(2016)苏1084执131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周如兵、郭振亚与扬州新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如兵,郭振亚,扬州新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84执131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周如兵,男,1977年4月23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申请执行人:郭振亚,女,1979年5月29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被执行人:扬州新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经济开发区秦邮路。本院在执行周如兵、郭振亚与扬州新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在执行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一、甲乙双方确定以62万一次性解决,该款项乙方于2017年1月26日前一次性付给甲方。乙方将前述款项汇至高邮市人民法院账户后,甲方立即与乙方办理“秦邮嘉园”小区第23栋1105号商品房合同解除手续,相关手续双方协助办理;二、甲方同意将查封的11-105号商铺撤掉封条,由乙方负责变卖,乙方确定购买后在保证优先支付甲方本协议第一条款项的情况下,甲方申请法院解除该商铺;三、执行费9400元由双方各半承担;四、如乙方未按本协议履行,则甲方有权恢复执行,并对该商铺进行拍卖。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和解协议,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今后被执行人若到期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郭兆斌代理审判员 张玉来代理审判员 丁庆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正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