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6民初42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与徐亚晖、邬伟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徐亚晖,邬伟平,陈朝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26民初4204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72812230XL)。住所地:宁海县桃源街道时代大道158号。代表人:叶在永(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6901100059),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益丰,浙江正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亚晖,女,196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宁海县。被告:邬伟平,男,196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被告:陈朝晖,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与被告徐亚晖、邬伟平、陈朝晖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552元,减半收取2276元,由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负担。审 判 长 于水强人民陪审员 仇毓秀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俞珲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