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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01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李伍祥、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伍祥,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1刑初227号公诉机关个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伍祥,男,1995年6月5日生,哈尼族,出生地云南省元阳县。2014年8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建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8日止。2016年4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1991年11月9日生,哈尼族,出生地云南省元阳县。2016年4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以个检公诉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伍祥、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储寿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伍祥、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李伍祥、陈某伙同朱某、干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先后两次进入个旧市鄢棚南路在建公租房内,持胶把钳、螺丝刀等工具盗得规格为6平方毫米、4平方毫米不等的聚氯乙烯绝缘铜芯电线共计3670米,物品价值人民币10204元。2、2016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李伍祥、陈某伙同朱某、干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先后四次进入个旧市上河路兴南苑二区在建房屋内,持胶把钳、螺丝刀等工具盗得规格为6平方毫米、4平方毫米、2.5平方毫米不等的红河牌电线共计5500米,物品价值人民币11300元。3、2016年4月,被告人李伍祥、陈某伙同朱某(另案处理),持胶把钳、螺丝刀等工具进入个��市金湖西路216号金湖明珠在建房屋内,盗得规格为10平方毫米的“ZR-BV”铜芯线900米,物品价值人民币4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伍祥、陈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刘某、钟某、耿某、谢某、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损失清单、购买单据、销货单据,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前科材料,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伍祥、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李伍祥撤销缓刑,以盗窃罪、抢劫罪数罪并罚,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之间量刑,对被告人陈某以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二至三年之间量刑,均并处罚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伍祥、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伍祥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建水县人民法院(2014)建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伍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李伍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止,已扣除刑事拘留前羁押1日及前罪羁押4个月16日)。三、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止,已扣除刑事拘留前羁押1日)。四、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黑色背包一个,剪刀、跳刀、螺丝刀、胶把钳各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曼人民陪审员  王琳琳人民陪审员  姚忠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怡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