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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何渊博交通肇事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刑初23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1,男,1983年12月24日,居民身份证号码×××;因阻碍执行公务于2002年2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治安拘留五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1日被北京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09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持刀伤人,于2013年5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四百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6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1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1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被告人何×1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对本案中止审理,后于2016年10月20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何×1驾驶红旗牌小轿车(悬挂号牌×××)在北京市顺义区左堤路后礼务村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李×1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尼桑牌小轿车左后方相撞,造成尼桑牌小轿车内乘客马×头部、腹部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何×1弃车逃逸。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何×1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1为次要责任,马×为无责任。经鉴定,马×身体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何×1于2016年1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民警查获,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公诉机关对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何×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亦未提出相关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何×1驾驶红旗牌小轿车(悬挂号牌×××)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左堤路后礼务村路口时,适有李×1驾驶东风日产牌小轿车(车牌号×××,内乘马×、李×2)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红旗牌小型轿车前部与东风日产牌小轿车左侧相撞,造成马×头部、腹部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何×1弃车逃逸。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何×1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1为次要责任,马×为无责任。经鉴定,马×身体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何×1于2016年1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民警查获。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马×的陈×证实:2014年2月22日下午5点多,李×2妻子开车带我和李×2到北小营金满营饭店去吃饭,吃完饭后开车离开,后发生交通事故时我被甩出车外,其余记不清楚了。2.证人李×1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2日20时40分左右,我开车带马×、我老公李×2由东向西从顺义区左堤路后礼务村路口出来过马路时,看见南边有一辆车离我挺远的,我开车行驶到道路中间时,南边来的那辆车就撞到我车左后部了,后发现我车北边有一辆车停在路边。3.证人李×2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2日20时30分左右,我和朋友在后礼务村金满营饭店吃饭,离开时我爱人李×1驾车,我坐在副驾驶位置,马×坐后排,行驶到顺义区左堤路后礼务村路口时,我听见“嘭”的一声响,车就来回撞,最后停下来,我感觉发生交通事故了,我爱人说她胸部疼痛,后排坐着的马×不见了,后看见马×躺在路边,我找人帮忙报警。我下车后还看见我车北边挺远的地方有一辆轿车停着。4.证人蒲×的证言证实:李×2的妻子开我车发生交通事故了。2014年2月22日晚上21时左右,李×2打电话告诉我发生交通事故了,我去了现场,现场情况是两车相撞,对方车上没有人,李×2、李×1、马×他们三个人都受伤了。我到现场后让我妻子张×报警并叫救护车。5.证人张×的证言证实:我在北小营后礼务村经营金满营饭店。2014年2月22日晚上,我老公蒲×和几个朋友在我家吃饭,21时许大家吃完饭就各自回家了,当时李×2妻子开我家的车带李×2、马×走的。不一会蒲×接李×2电话称发生交通事故了,随后我和我老公就赶到现场,到现场后我报警。6.证人何×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悬挂×××号牌的红旗牌小型轿车是何×1的车。因为我以前用这辆车的时候,只能找他拿车钥匙。这辆车哪都停,但是钥匙一直都在何×1手里。何×2指认出何×1就是红旗牌小轿车的驾驶人。7.证人杜×的证言证实:我是清河“999”急救中心医生,马×是我的病人。马×有脑挫裂伤、多发肋骨骨折,脾肝破裂等症状。8.被告人何×1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的一天晚上,我记着驾车从左堤路由南往北直行,有一辆车从我的右前侧驶出左转,当时我就刹不住车了,车撞在对方驾驶员一侧的后门处,之后我的车驶出10多米远停下,我受伤了,因为害怕,车也没有合法手续,所以我就走了。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对事故现场及肇事车辆进行现场勘查的情况。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何×1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其他机动车号牌的小型轿车并超过规定时速行驶,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李×1驾驶小型轿车未按照规定让行。何×1负事故主要责任,李×1为次要责任,李×2、马×无责任。11.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出具的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何×1具备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A2;李×1具备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A2;号牌为×××的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蒲×。12.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综合查询证实:未查询到小型汽车×××的登记信息。13.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机动车牌证、驾驶证鉴定证明证实:×××机动车号牌(副)为真。14.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DNA鉴定意见书、工作说明证实:支持红旗牌小型客车(悬挂号牌:×××)驾驶室门内侧门板附着的褐色痕迹为何×1所留。15.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小型轿车(悬挂号牌×××)位于其路面制动印起点处的瞬时速度高于123公里/小时;小型轿车(×××)的行驶速度无法确定。16.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证实悬挂×××号小型轿车及悬挂×××号小型轿车的工作状况。17.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证实:被鉴定人马×身体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18.北京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证实:案发时马×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9.6mg/100ml,李×2血液中酒精含量为78.6mg/100ml。19.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民警通过案发现场红旗牌小轿车内遗留的物品找到何×2并向其了解情况。20.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到案经过证实:张×于2014年2月22日报警导致案发;被告人何×1于2016年1月19日被刑事传唤到案。21.北京市公安局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证实被告人何×1的身份情况。22.治安管理处罚裁决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书证实被告人何×1接受行政、刑事处罚的情况。23.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证实:被告人何×1已赔偿马×、李×2、李×1、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0000元并取得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何×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事故后逃逸,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何×1犯有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何×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晓丽人民陪审员  郑谊群人民陪审员  王 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