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5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郭海滨、李小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滨,李小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5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海滨,男,1980年1月30日出生于陕西省勉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200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10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江苏省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同月25日被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5月25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勉县公安局抓获审查至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勉县看守所。被告人李小虎,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4月23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勉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6年6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经本院决定由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勉县看守所。勉县人民检察院以勉检公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海滨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李小虎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海滨、李小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3日21时许,郭海滨在勉县城区碰到李小虎,两人一同到勉县城区农贸市场处的一家旅馆住宿,期间,郭海滨称自己最近缺钱花,提出去偷几部手机挣点钱,李小虎表示同意。次日凌晨5时许,郭海滨伙同李小虎窜至勉县城区和平路精英网吧,发现第83、84号电脑桌上玩耍的两个青年男子都趴在桌子上睡着了,桌子上分别放有一部手机,遂趁无人发现之机,郭海滨将刘某某桌子上放的一部TCL牌手机盗走,李小虎将彭谋桌子上的一部VIVO牌X5手机盗走。2016年5月24日13时许,郭海滨、李小虎骑一辆自行车乱转,途经勉县勉阳街道办事处旧洲村与108国道交叉处时,李小虎到路边李某某家经营的焕玉百货商店内去买矿泉水,发现店内没人看管,遂拉开柜台抽屉,将内装的一部苹果6手机盗走。当日下午,郭海滨、李小虎到勉县城区王某某家中,将所盗TCL牌手机换购了一包海洛因并现场吸食。事后所盗VIVO牌X5手机被李小虎了售给朱伟。所盗苹果6手机被李小虎以500元价格(实际收取现金150元,欠现金350元)出售给郭海滨,郭海滨又以550元价格将该手机出售给郑世明。2016年5月25日凌晨6:50时许,郭海滨窜至勉县城区阳光城超超网吧,趁第32号电脑桌上的王佳文趴着睡觉之机,将王佳文放在桌子上的一部VIVO牌X3L手机盗走。当日7时许,郭海滨到勉县城区王某某家中,将所盗VIVO牌X3L手机换购了一包海洛因并现场吸食。2016年6月21日,经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为:被盗VIVOX3L手机价值872元,VIVOX5SL手机价值917元,苹果手机价值3027元,TCL手机价值201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海滨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小虎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海滨犯盗窃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李小虎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海滨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小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晚,郭海滨在勉县城区遇见李小虎,两人闲聊一阵后,便一同到李小虎在勉县城区农贸市场一家旅馆开的房间住宿。期间,郭海滨称自己最近缺钱花,提出去偷几部手机挣点钱,李小虎表示同意。次日凌晨5:30许,郭海滨伙同李小虎窜至勉县城区和平路精英网吧,发现第83、84号电脑桌上玩耍的两个青年男子(刘某某、彭某)都趴在桌子上睡着了,两人的手机放在桌子上,郭海滨将刘某某放在桌子上的一部TCLP308L手机盗走,李小虎将彭某放在桌子上的一部VIVOX5SL手机盗走。2016年5月24日13时许,郭海滨骑自行车带着李小虎,途经勉县勉阳街道办事处旧洲村与108国道交汇处时,李小虎到路边李某某家经营的焕玉百货商店内去买矿泉水,发现店内无人看管,遂拉开柜台抽屉,将里面的一部苹果A1586手机盗走。当日下午,郭海滨、李小虎到勉县城区王某某家中,将所盗TCLP308L手机换购了一包海洛因并现场吸食。事后所盗VIVOX5SL手机被李小虎出售给朱伟。李小虎以500元价格(实际收取现金150元)将苹果A1586手机出售给郭海滨,郭海滨又以550元价格将该手机出售给郑世明。2016年5月25日凌晨6:50时许,郭海滨窜至勉县城区阳光城超超网吧,趁第32号电脑桌前的王佳文睡觉之机,将王佳文放在桌子上的一部VIVOX3L手机盗走。当日7时许,郭海滨到王某某家中,将所盗VIVOX3L手机换购了一包海洛因并现场吸食。2016年6月21日,经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为:被盗VIVOX3L手机价值872元,VIVOX5SL手机价值917元,苹果A1586手机价值3027元,TCLP308L手机价值20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2、扣押清单、失主领条证明,被盗赃物已退还失主。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郭海滨、李小虎身份情况。4、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明二被告人的前科情况。5、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被告人郭海滨、李小虎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郭海滨、李小虎对作案现场及被盗物品辨认情况,办案民警在网吧提取视频监控资料的情况。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财物价值。7、视频资料,证明二被告人在网吧盗取手机的作案过程。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24日下午,郭海滨、李小虎一同到他家,郭海滨用一部TCL手机向他换取了0.2克海洛因,他们二人一起吸食了。第二天早上,郭海滨一人到他家用一部VIVO手机换取了0.2克海洛因吸食了。9、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一个小伙拿了部苹果5S手机向他抵押,他给了小伙300元将手机留下,到月底时,那小伙到他店里拿了部苹果6手机想要卖给他,他们商定以550元的价格成交,扣除欠他的300元和手机贴膜的25元钱,他给了225元。10、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26日下午,郭海滨让他骑车带其到二中路一手机店,郭海滨打算将一部苹果手机卖给那家手机店,向老板要价600元,老板将郭海滨之前抵押在那的手机还给郭海滨,又给郭海滨了250元。郭海滨又在店里给手机贴膜花了25元。11、被害人刘某某、彭谋、王佳文、李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丢失手机的情况。12、被告人郭海滨、李小虎的供述与查明事实一致。13、办案说明,证明二被告人到案经过。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来源清楚,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海滨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9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海滨明知是被告人李小虎盗窃的手机,属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3027元,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小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1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海滨、李小虎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郭海滨、李小虎共同作案一起,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故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郭海滨、李小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海滨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小虎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海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小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小强人民陪审员 王秀娟人民陪审员 付丽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鑫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