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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刑终2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曲广华与诽谤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某某,徐某

案由

诽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刑终243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曲某某,男,俄罗斯族,1973年5月31日出生于新疆某某市,大学本科文化,现无业,住某某市某某路某号某号楼某单元某市。原审被告人徐某,男,汉族,1978年12月6日出生于新疆某市,在职研究生学历,新疆某医院医生,住某某市某区某号某小区某号楼某室。辩护人卢江红,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审自诉人曲某某诉原审被告人徐某犯诽谤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作出(2016)新0104刑初39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某无罪。宣判后,自诉人曲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曲某某,原审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卢江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自诉人与被告人原系同一科室同事。2014年7月5日,单位组织外出游玩时,自诉人将被告人打伤,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所受伤为轻伤一级。2015年4月22日,某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认定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案件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于2015年4月9日向某某网投稿,实名投诉某公安局,认为某公安局在办理自诉人故意伤害案件中“办案民警明目张胆袒护打人者,甚至协助制造伪证,而打人者一天拘留所没进,取保候审期间还非法行医。”“恳请具有社会责任感的新闻媒体和有关部门主动介入调查,揭开事情背后真相,维护国家法律的严肃性…”文章共分几个标题:“我无缘无故被打成十级伤残”“打人者取保候审期间非法行医,办案民警协助制伪证?”“打人者扬言:我家有人,最多判缓刑”“案卷送达法院已超3个月,至今未判”。在文章最后,被告人提出五点质疑。某公证处(2016)新某证字第某号公证书证实,截止2016年4月27日该篇文章查看量为24501次。自诉人称被告人徐某对此文章频繁更换网名并自我回帖,没有证据证实。另查明,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6日,新疆某医院未曾派出曲某某同志前往某县人民医院会诊手术。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自诉人曲某某的控诉、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2015年4月9日在某某网刊登的文章、某某公证处(2016)新某证字第某号公证书、刑事判决书、新疆某医院证明、新疆某某网证明等证据附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某些虚构事实,足以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诽谤罪从主观上讲要有损害他人名誉的直接故意;从客观上表现为针对特定人捏造并散布某种虚构事实,足以损害他人人格、名誉的行为,并且要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结合本案来看,自诉人与被告人原为同科室的同事,2014年7月5日在单位组织的郊游活动中,自诉人曲某某将被告人徐某打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徐某在某公安局办理自诉人曲某某对其故意伤害案件过程中,向某某网进行实名投诉,从主观上看是希望寻求媒体力量对案件办理进行调查监督,希望尽快得到公正处理,并没有损害自诉人曲某某名誉的故意。从客观上讲,该篇文章中,被告人徐某只是根据自身对法律的理解和认知,以及在案件处理中的感受,对某公安局执法公正性进行评判和质疑,并非针对自诉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徐某实施了捏造和散布虚构事实的行为。综上,对自诉人曲某某的控诉,原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徐某无罪。宣判后,上诉人曲某某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以诽谤罪追究徐某的刑事责任,故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徐某构成诽谤罪,并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以上认定的事实有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某些虚构事实,足以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中,原审被告人徐某因上诉人曲某某将其打成轻伤一级的事由,在某公安局办理上诉人曲某某故意伤害案件期间,向某某网进行实名投诉,某某网法制频道应其投诉同时刊发了一篇文章。从主观上看,原审被告人徐某是希望借助媒体力量对案件办理进行调查、监督,希望案件尽快得到公正处理,对办案机关提出了几点质疑,并未刻意针对上诉人曲某某。且上诉人曲某某将原审被告人徐某打成轻伤一级,当时该案已由某公安局办理亦是客观事实,原审被告人徐某根据自身对法律的理解和认知,以及在案件处理中的感受,对某公安局的执法公正性进行评判和质疑,并无捏造事实损害上诉人曲某某名誉的故意。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审被告人徐某故意实施了捏造和散布虚构事实的行为,故原审被告人徐某的行为不构成诽谤罪。上诉人曲某某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 颖审 判 员  仝淑莉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军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