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3民初19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扎兰屯市天惠农资商店与张志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兰屯市天惠农资有限公司,张志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民初1916号原告:扎兰屯市天惠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法定代表人:张凤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发,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志佳,男,1987年5月3日出生,汉族,某农资商店业主,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扎兰屯市天惠农资有限公��与被告张志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扎兰屯市天惠农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发,被告张志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扎兰屯市天惠农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所欠货款本金127680元,利息20946.24元,本息合计148626.24元;2.判令被告自2016年9月1日起给付货款本金月利息0.012元至实际结清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作为农资商店批发商和经销商,2013年—2014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各类种籽、化肥、农药等,至2015年5月30日,双方对账结算,因被告无现金给付,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该欠据注明,欠款77280元,月利息0.01元,欠款于2015年11月30日给付,超期利息按月利0.012元计算。期间被告又赊购了一部份货物,2015年6月30日双方结算时,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该欠据的期间利息,还款时间和超期利息与第一份欠据相同,期限届满后,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4月17日又分别在两份欠据上注明2016年5月1日给付,逾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欠款本息。张志佳辩称,对原告提供的两份欠据欠款金额及约定的利息均无异议,现在没有经济能力给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农资商品批发商,被告系农资商品销售商,原、被告已经合作运营多年。2013年—2014年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种籽、化肥、农药等,2015年5月30日,原、被告对账结算,因被告无现金给付,被告为原告出具77280元欠据一份,约定给付月利息0.01元,此款于2015年11月30日前给付,超期利息按月利0.012元计算。原、被告对账结算后,被告又向原告赊购货物,2015年6月30日双方结算时,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50400元欠据一份,该欠据的期间利息,还款时间和超期利息与第一份欠据相同。两份欠据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催要,被告于2016年4月17日又分别在两份欠据上注明2016年5月1日给付,逾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为给付欠款本息。对于当事人双方对上述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赊购货款本息。综上所述,原告扎兰屯市天惠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志佳的买卖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志佳偿还欠款本金127280元(77280元+50400元)并给付违约利息损失20946.24元(2015年5月30日—2015年11月30日共6个月,77280元×0.01元×6个月=4636.80元;2015年11月30日—2016年8月30日共9个月,77280元×0.012元×9个月=8346.24元;2015年6月30日—2015年11月30日共5个月,50400元×0.01元×5个月=2520元;2015年11月30日—2016年8月30日共9个月,50400元×0.012元×9个月=5443.20元,以上利息总合计:20946.24元)本息合计148626.24元,并自2016年9月1日起按欠款本金127680元按约定的逾期利息损失0.012元计算至全部欠款本金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扎兰屯市天惠农资有限公司货款及违约利息损失148626.24元;二、被告张志佳自2016年9月1日起给付违约利息损失按所欠货款本金127680元利率0.012元计算至全部货款本金给付之日止。如果当事人���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张志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雪莲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