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刑初16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阳路洪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刑初16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某,男,1966年12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江安县。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抓获,同月1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施卓锋,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6)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犯放火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冬华、被告人阳某及其辩护人施卓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4日晚,被告人阳某饮酒后因对其妻子外出未归心生怒气,为发泄心中不满,遂在慈溪市坎墩街道三四灶村四新弄11号102室其自己的租房内,将防锈油淋到一件电瓶自行车的挡风衣上后用打火机点燃,致该挡风衣起火并被烧毁,后因邻居发现火情并报警,着火点被及时扑灭,未造成严重后果。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阳某所使用的防锈油中检出重质矿物油成份。被告人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石某、黄某、同某、潘某、胡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提取物证登记表、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阳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故意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因被及时发现而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阳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施卓锋提出的关于对被告人阳某可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阳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越 骋人民陪审员 胡 海 珍人民陪审员 黄 秋 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嘉婷(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