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执5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陈建明与李志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建明,李志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574号申请执行人陈建明。被执行人李志兵。申请执行人陈建明与被执行人李志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5)皋港民初字第08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李志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建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李志兵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0受理后,由执行员姚建斌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54862元,执行费3723元(未预缴)。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李志兵无银行存款、登记房产及机动车辆等财产信息,且本人离家外出,具体去向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进程告知书、执行现场视频、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港民初字第08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吕祝华执行员 姚建斌执行员 朱无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国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