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江苏省如东县马塘镇常青村第五村民小组与吴建玲、吴希鹏等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如东县马塘镇常青村第五村民小组,吴建玲,吴希鹏,宋新玉,扈宋锦,江苏南黄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扈南铧,王娟
案由
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民初71号原告:江苏省如东县马塘镇常青村第五村民小组,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负责人:俞明泉,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军,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业君,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玲,女,1949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被告:吴希鹏,男,1971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被告:宋新玉,女,1976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告:扈宋锦,男,1999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法定代理人:宋新玉(系扈宋锦之母),女,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告:江苏南黄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法定代表人:扈益成,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烈,江苏南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扈南铧,男,1973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被告:王娟,女,1983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栋,江苏省如东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省如东县马塘镇常青村第五村民小组与被告吴建玲、吴希鹏、宋新玉、扈宋锦、江苏南黄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扈南铧、王娟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江苏省如东县马塘镇常青村第五村民小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本村民小组占涉案常青塑料厂等五企业77.33%(财产)股份;2.确认2003年元月25日“企业产权界定和常青五组村民仍享受企业补助待遇的人员及标准的确认书”签字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3.确认(2003)如东证民内字第59、60、61、62、63、64号出具的公证书无效;4.确认1997年至2003年下列五企业股本(资本)及利息为本村民小组所有并判定退还本村民小组:如东县常青塑料厂股本为2952754.34元、如东县纺织橡胶厂股本为37447411.13元、如东特种轴承厂股本为360918.44元、中烟南通丙纶纤维公司股本为39507851.47元、江苏南黄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本为19795402.64元及利息(另计),合计金额为100064338.02元;5.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依据东马政(98)第19、20、21、22号及南通审计事务所(1999)第14号等文件,本村民小组共占有常青塑料厂等五企业77.33%股份财产权,自2003年被被告非法占有至今。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因此,村民小组作为诉讼当事人应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依法设立,二是有独立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即,村民小组应是依据法律规定,由村民委员会依法设立的群众性自治组织,是行政村的下级村民自治组织。本案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虽列为如东县马塘镇常青村第五村民小组,但该村民小组并非由常青村委会依法设立。2007年如东县人民政府作出《县政府关于同意马塘镇部分村域区划调整的批复》(东政复[2007]89号),已将市河社区与常青村合并为市河社区。原告虽提供2016年3月4日“马塘镇长青村第五村民小组大会决议”,以证明决定成立马塘镇常青村第五村民小组及推举俞明泉为小组负责人等事项,但该大会决议设立村民小组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设立情形,且如原告所述,原告并无独立财产。因此如东县马塘镇常青村第五村民小组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不具有法律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省如东县马塘镇常青村第五村民小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42122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艳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代理审判员 胡 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