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4民初15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武汉天黎轮胎有限公司与李汉萍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天黎轮胎有限公司,李汉萍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4民初1504号原告:武汉天黎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十三支沟富民路。法定代表人:鲍人巧,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宗光,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汉萍,女,196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原告武汉天黎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黎公司)与被告李汉萍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黎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程宗光,被告李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汉萍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62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多年合作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各种型号轮胎。2014年11月1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下欠原告轮胎货款计人民币34211元,被告亦出具了欠条。后被告偿还部分欠款,余款2621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付,故诉之法院。被告李汉萍辩称,被告销售原告提供的轮胎,并于2014年11月18日对账出具欠条均属实,后被告支付原告8000元货款,另退回原告问题轮胎3条计价款7800元,应从货款中予以扣减;2003年原、被告约定在某范围内由被告独家经营原告公司轮胎,并悬挂广告招牌,2014年6月,原告以招牌老化为由,撤下被告营销处的招牌迟迟未予安装,致被告销售的产品遭到客户质疑,对被告造成不利影响,后被告发现其广告招牌悬挂他处经营,多次要求原告解决此事,原告不予理会。原告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赔偿被告相关损失,双方现未就相互间债务结算清楚,故被告不应再支付原告货款,亦不承担相关利息。被告李汉萍对其向原告天黎公司出具欠条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交轮胎胎号登记表、魏某某欠条及照片各1张以证明其返还原告轮胎3条及原告将其广告招牌悬挂他处经营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持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原告天黎公司与被告李汉萍建立轮胎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各种型号轮胎给被告销售。2014年11月1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计下欠原告货款34211元,并出具了欠条。2015年2月18日,被告付款8000元给原告,但被告认为由于退还有质量问题的轮胎、广告招牌等事宜,与原告产生分歧。为此,被告拒付原告余款26211元,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天黎公司与被告李汉萍自愿协商建立轮胎买卖关系,双方在合作期间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货款34211元的单据,且该凭证未对产品质量予以载明,现原告除认可被告已付款8000元外,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26211元,该部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退还了原告3匹有质量问题的轮胎计价款7800元应予抵扣,因原告拒不认可,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不具有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认为原告授权他处经营轮胎,违反双方约定,应赔偿损失;原告由于对被告该项主张持不同意见,加之被告未提交确凿证据、亦未提出反诉,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付货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结算后于2015年2月18日付款8000元,原告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认可被告延期付款的行为,原告主张自2014年11月18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承担逾期利息期限应自2015年2月19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汉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天黎轮胎有限公司货款2621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由被告自2015年2月19日起支付原告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武汉天黎轮胎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元,减半收取计259元,由被告李汉萍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中由被告连同执行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惠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佩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