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82民初16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金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金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民初1672号原告: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大安市。法定代表人:徐茂友,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辛春军,原告单位安广支行行长。被告:张金中,男,1969年8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大安市。原告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安农商行)诉被告张金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辛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安农商行诉称,张金中在我单位安广支行贷款4笔共计22500.00元,其中2003年11月13日贷款6500.00元,2004年9月21日贷款7200.00元,2004年9月21日贷款5000.00元,2004年9月24日贷款3800.00元。截止到2016年5月24日,我单位未收到张金中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又未获展期,故起诉要求张金中立即给付贷款本金22500.00元及利息17565.77元(算至2016年5月24日)及以后的利息。张金中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张金中共在大安农商行贷款4笔,其中于2003年11月13日贷款6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5225‰,还款日期为2004年10月31日,利息偿还至2004年9月30日。2003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了联保协议书约定:“贷款到期时,乙方及联保人应主动偿还本息,否则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利息按9‰结息。”。2004年9月21日贷款7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4‰,还款日期为2004年12月20日,利息偿还至2005年12月31日。2004年9月21日贷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4‰,还款日期为2004年12月20日,利息偿还至2005年12月31日。2004年9月24日贷款38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8.4‰,还款日期为2004年12月20日,利息偿还至2005年12月31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大安农商行的陈述,《贷款凭证》4份,《联保协议书》1份。本院认为,贷款凭证及联保协议书对借款本金、借款时间、还款期限、借款月利率均有详细约定,贷款凭证对借贷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张金中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大安农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张金中拒绝按期履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大安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笔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4年10月1日起至2004年10月31日按月利率7.5225‰计算,自2004年11月1日至上述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二、被告张金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二笔借款本金7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1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8.4‰计算;三、被告张金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笔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1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8.4‰计算;四、被告张金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四笔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1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8.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00元,由被告张金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多广人民陪审员 刘德有人民陪审员 赵全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鑫程速 录 员 梁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