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民终32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林纯婷与颜铭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铭跃,林纯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终3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颜铭跃,男,195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纯婷,女,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上诉人颜铭跃因与被上诉人林纯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502民初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颜铭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林纯婷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林纯婷所诉的林丽珍向其借款15000元,实际是林丽珍欠林纯婷的会仔钱,因为倒会无法给付林纯婷,所以写欠条给林纯婷。林丽珍并未将标会的钱拿回家用,而且林丽珍突发脑溢血,抢救手术也用了不少钱,那些钱都是先向亲属借来的,到现在还没有还。林纯婷辩称,本案款项是林丽珍向其所借,借款属实,该款项并不是颜铭跃所称的会仔款,而是借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纯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颜铭跃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0年2月14日,颜铭跃与林丽珍登记结婚。2016年1月5日,林丽珍出具欠条一份交由林纯婷收执。欠条载明:“今欠林纯婷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15000元)。欠款人林丽珍2016年元月5日”。林丽珍因去世于2016年2月6日被火化。2016年4月15日,林纯婷以林丽珍去世后,经向林丽珍的丈夫颜铭跃催讨借款未果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纯婷主张林丽珍向其借款,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供欠条为证,颜铭跃对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采信。颜铭跃辩称欠条载明的款项系会仔款并非借款,却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其妻林丽珍生前出具给林纯婷收执的欠条的证明力,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林纯婷与林丽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借款发生在林丽珍与颜铭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颜铭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属于林丽珍的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债务应按林丽珍与颜铭跃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颜铭跃辩称本案债务系属林丽珍个人债务,未用于家庭生活,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林纯婷与林丽珍之间的借贷未约定借款期限,林纯婷随时可以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借款人林丽珍已去世,颜铭跃作为林丽珍的丈夫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经林纯婷催讨借款,颜铭跃拒不偿还,已构成违约,故林纯婷主张颜铭跃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被告颜铭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纯婷借款人民币150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减半收取为87.5元,由颜铭跃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主要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涉讼款项应认定为借款还是标会款。除颜铭跃认为本案涉讼款项是标会款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颜铭跃提供标会记录单用以证明本案借款是标会款,但该标会记录单上并无林纯婷签字或捺印确认,且无其他证据予以有效佐证,而林春婷对其真实性及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亦不予确认,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林丽珍向林纯婷借款15000元的事实,有林丽珍出具的结欠条为据,应予确认。该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颜铭跃主张该欠条载明的款项系标会款并非借款,但未能充分举证证实,不予采纳。因本案借款发生在颜铭跃与林丽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林丽珍已经死亡,一审认定本案债务应按其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应由颜铭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颜铭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75元,由颜铭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翔峥代理审判员 陈志杰代理审判员 郑玉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薛 波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