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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3民初3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淑英与被告陈超、郭广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英,陈超,郭广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3民初3229号原告:陈淑英,女。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向杰,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超,男。被告:郭广东,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德全(系被告郭广东之父),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杨宝泉,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魁,公司员工。原告陈淑英与被告陈超、郭广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承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淑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向杰,被告郭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德全,被告阳光财险承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支具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车损、交通费共计459509.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被告陈超驾驶郭广东的冀HE83**号重型自卸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平泉县平泉镇药王庙村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陈淑英相撞,造成陈淑英受伤,车辆受损,此次事故被告陈超承担全部责任。陈淑英七级伤残,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己方主张,出示以下证据:医疗费单据、病历、医嘱单、平泉县交警大队的法医鉴定书、伤残鉴定书、2016年8月15日村委会证明、平泉县平泉镇树华羊汤馆证明、营业执照、城乡规划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支具费单据、辅助器具费单据、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北京辅具装配部证明、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电动车单据。被告陈超未答辩。被告郭广东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队对于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陈超驾驶的冀HE83**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郭广东,陈超是郭广东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陈超是在执行指派的工作任务。冀HE8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阳光财险承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郭广东承担。事故发生后,郭广东为原告垫付500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再返还给我。被告阳光财险承德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队对于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冀HE8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2月5日11时20分许,陈超驾驶冀HE83**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平泉县平泉镇药王庙村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陈淑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陈淑英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淑英无责任。冀HE83**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郭广东,陈超为其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陈超是在执行工作任务。冀HE8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承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广东为原告垫付50000.00元。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六医院住院52天,出院诊断为右足脱套伤。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医疗费单据、病历、医嘱单无异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40.00元、支具费120.00元、电动车损失2000.00元、误工150天、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无异议。对本案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医疗费票据票面金额44288.60元,其中有658.00元救护车费应计入交通费,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43630.60元。因鉴定机构无资质,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交警队事故科出具的鉴定书不予认可,原告住院52天,本院确定护理期52天,本院确定原告护理费5200.00元(100.00元/天×52天)。原告出示的工作证明、2016年8月15日村委会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可信度较低,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年龄、本地收入水平,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60.00元/天,故本院确定误工费9000.00元(60.00元/天×150.00天)。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50.00元/天×52天)。2016年7月8日,经宽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陈淑英属七级伤残,被告虽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但没有充足理由及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原告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确定原告陈淑英为七级伤残;经本院向平泉县城乡规划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平泉县平泉镇人民政府核实,平泉县平泉镇药王庙村属于平泉县城镇规划区内,该村居民属于失地农民,自2014年该村全部村民享受失地农民待遇和城镇养老保险待遇,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据此本院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209216.00元(26152.00元/年×20年×40%)。原告为七级残,被告陈超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下肢假肢费发票、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北京辅具装配部出具的“关于陈淑英配置康复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予以采信,该证明载明“三、处理意见,…根据患者伤情的特殊需要,我单位为其配置普通适用型半足假肢,价格为人民币壹万玖仟圆整(¥19000.00元);四、更换周期及年限,上述假肢通过了相关质量监督检验部门的质量认证,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该假肢寿命约为三年,每年维修费约为假肢总额的5%。患者需终身佩戴假肢”,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假肢每三年为一个更换周期,每个周期维修费为2850.00元(19000.00元×5%×3),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假肢使用1个周期的费用为21850.00元(19000.00元+2850.00元);原告陈淑英1963年6月9日生,第一次安装假肢是2016年8月,按平均寿命76周岁计算,原告陈淑英要求给付7个周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152950.00元。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伤残鉴定费800.00元票据予以认定;因残疾人鉴定费是原告申办残疾证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因交通费票据无发生时间,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原告伤情、住所地、医疗机构所在地、鉴定机构所在地,本院酌定交通费150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4363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营养费1040.00元、护理费5200.00元、误工费9000.00元、残疾赔偿金209216.00元、支具费1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2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伤残鉴定费8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电动车损失20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依照过错程度承担事故责任,致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淑英无责任。冀HE83**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郭广东,陈超为其雇佣的司机。冀HE8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承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阳光财险承德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被告陈超是被告郭广东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陈超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故鉴定费、诉讼费应由被告郭广东承担。因原告有部分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本院支持,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因被告陈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同一保险公司投保,且有不计免赔条款,故本院不再区分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陈淑英不能得到重复赔偿,应将被告郭广东垫付的50000.00元予以返还。综上所述,原告陈淑英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支具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淑英医疗费4363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营养费1040.00元计47270.60元,赔偿原告陈淑英护理费5200.00元、误工费9000.00元、残疾赔偿金209216.00元、支具费1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2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计397986.00元,赔偿原告陈淑英电动车损失2000.00元,总计447256.60元。二、被告郭广东赔偿原告陈淑英伤残鉴定费800.00元,原告陈淑英返还被告郭广东50000.00元,相抵后,原告返还被告郭广东49200.00元。上述有给付内容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款可汇至承德银行平泉支行,账号5006031800016,收款单位平泉县人民法院。也可直接交付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00元,减半收取4100.00元,由原告陈淑英负担100.00元,被告郭广东负担4000.00。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00元)。代理审判员  丁亚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智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