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执5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北京蓝色蜂鸟人才交流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蓝色蜂鸟人才交流有限公司,灵宝阿姆斯果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1执528号申请执行人北京蓝色蜂鸟人才交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东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缪红琰,北京市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灵宝阿姆斯果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明礼。北京蓝色蜂鸟人才交流有限公司与灵宝阿姆斯果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的(2015)东民(商)初字第062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北京蓝色蜂鸟人才交流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灵宝阿姆斯果汁有限公司给付人民币24892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程序查询,被执行人灵宝阿姆斯果汁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内无可供执行的存款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及车辆登记信息。现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程序亦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灵宝阿姆斯果汁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东民(商)初字第06295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判决书确定内容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旭川审 判 员 陈利梅助理审判员 崔 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