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2民初37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与常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常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370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刘希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昌琴,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涛,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乐,男,1989年9月11日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常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昌琴,被告常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60844。13元、利息24233.83元、罚息2412.01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6日,应付至实际付款日),合计1087489.97元;2、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0000元;3、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三山区X小区X号X-X室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3042.2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为34001493214043335747),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4年4月28日至2024年4月28日,额度续存期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被告未按期支付与原告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即构成违约;原告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轻、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立即清偿,如被告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即构成贷款逾期,原告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要求原告支付本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34001493314042311558),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三山区X小区X号X-X室房屋为其借款提供217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被告有权处分抵押财产等。2014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150万元贷款,然被告未能如约还款,于2016年2月15日出现逾期,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常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无法一次性还清,希望可以分期还款,在原还款额的基础上每月再增加3万元,并每个月加还一期贷款,逐步把以前的逾期款项弥补上,违约金无力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常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未按时足额归还,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时享有对抵押物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中的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实现债权费用数额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1000元。原告主张违约金,因其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罚息条款亦系违约责任约定,再另行约定违约金,为重复约定,且罚息约定可以弥补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借款本金1060844.13元、利息24233.83元、罚息2412.01元及自2016年7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常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实现债权费用11000元;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对位于芜湖市三山区X小区X号X-X室房屋享有抵押权,可以以上述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217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10元,由被告常乐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馨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