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34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畅,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3472号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周安香,系原告李某某之母。被告:陈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畅、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周安香、被告陈畅、被告人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63963.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畅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9日12时40分许,被告陈畅驾驶车牌号为湘A9LC**的小型汽车沿长沙市宁乡县玉潭镇龙溪路梅花校区门口由东向西行驶,原告李某某当时是行人,因被告陈畅驾驶车辆未避让行人,造成湘A9LC**的小型汽车右前轮撞伤原告李某某的交通事故。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6]第010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陈畅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在本次事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1万多元。2016年7月7日,原告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玖级伤残,伤后完全护理期为90日,部分护理(半职)期60日,营养期100日。另被告陈畅为湘A9L**小型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畅仅支付了医疗费,就其他损失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陈畅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原告的伤残等级需要进一步确认,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也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减。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19日12时40分,被告陈畅驾驶牌照为湘A9LC**的小型汽车沿长沙市宁乡县玉潭镇龙溪路梅花校区门口由东向西行驶,原告李某某当时是行人。因被告陈畅驾驶车辆未避让行人,致使湘A9LC**的小型汽车右前轮撞伤原告李某某。2016年1月20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第010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畅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原告李某某伤后两次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20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4642.22元,门诊费517.47元,合计15159.69元,被告陈畅垫付14791.02元,原告自付368.67元。2016年7月7日,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因鉴定产生鉴定费1361.5元,被告陈畅支付50元,原告自付1311.5元。被告陈畅为其车牌号为湘A9LC**的起亚客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4日二十四时止)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9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被告陈畅与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就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用核减问题达成协议,双方均同意医药费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的部分按照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被告陈畅自愿承担鉴定费1361.5元。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长楚沩司鉴[2016]临鉴字第500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李某某左足碾压伤:左足第2-5跖骨基底部骨折并脱位,左内、中间、外侧楔骨骨折,左骰骨骨折,左侧跟骨前缘、左足舟骨外侧缘骨折,致足弓结构完全破坏,足跗关节功能丧失,构成玖级伤残。伤后完全护理期90日,部分护理(半职)期60日;营养期100日。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并不构成九级伤残,申请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已当庭驳回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原告诉请补课费12000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认为其没有依据,也不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列,因原告未能提供补课费的支出与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关联性,且无正式发票,本院对补课费的诉请不予采纳。对其他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在下文“关于赔偿数额的确认问题”中一一阐述。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1、医药费15159.69元(住院费14642.22元,门诊费517.47元);2、营养费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护理费13920元;5、交通费400元;6、残疾赔偿金11535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鉴定费1361.5元,各项损失合计157193.19元。被告陈畅已支付14841.02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被告陈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该结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畅为该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赔付限额部分,被告陈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不承担责任。由被告陈畅承担的部分,按照该车辆投保人即本案被告陈畅和保险人即本案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赔偿金额。二、关于赔偿数额的确认问题。原告的损失明细和相应计算标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核准。其中:1、医疗费、门诊费按票据认定为15159.69元(住院费14642.22元,门诊费517.47元);2、营养费,营养期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100天,本院酌定为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60元的标准认定为1200元(60元/天×20天);4、护理费,原告请求按116元/天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时间计算,略低于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护理费计13920元(116元/天×90天+116元/天×60天÷2);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酌情认定为400元;6、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九级伤残予以计算,计115352元(28838元/年×20年×20%);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及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酌情认定为8000元;8、鉴定费,按票据认定为1361.5元;各项损失合计157193.19元。以上1-3项属于交强险医疗项下限额内的费用,为18159.69元,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得赔偿10000元;4-7项属于交强险伤残项下费用,为137672元,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得赔偿1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得赔偿合计为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37193.19元(157193.19元-10000元-110000元)由被告陈畅承担。因被告陈畅自愿承担鉴定费1361.5元和在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用自愿按照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费773.95元[(15159.69元-10000元)×15%],故由被告陈畅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扣除鉴定费1361.5元和非医保用药费773.95元后予以承担35057.74元(37193.19元-1361.5元-773.95元),被告陈畅承担2135.45元(1361.5元+773.95元)。在本案中,被告陈畅已支付原告李某某14841.02元,将已支付的费用与应支付费用进行抵扣后,其支付的费用超出应赔偿费用的金额为12705.57元(14841.02元-2135.45元)。对于超出应赔偿金额的部分,应从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直接将该款支付给被告陈畅。综上所述,对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057.74元,共计155057.74元,此款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向原告李某某支付人民币142352.17元,向被告陈畅支付人民币12705.57元;上述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的款项155057.74元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宁乡支行;账号020901040000015备注:单位代码0530116项目代码040202);二、由被告陈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135.45元(已支付);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计560元,由被告陈畅负担5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