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终63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王鹏飞与大连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鹏飞,大连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63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鹏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仲立。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正哲,辽宁恒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雪,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鹏飞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4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鹏飞,被上诉人家乐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正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鹏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案涉商品标识属于新创名称,这是生活常识,无需举证,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案涉商品标识没有反映出商品真实属性,违反了GB7718-2011的规定,构成对消费者的误导与欺诈,应承担十倍赔偿责任。家乐福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同意原审判决。王鹏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家乐福公司赔偿原告446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伊利高钙低脂奶2箱(250ML/盒)、伊利脱脂奶2箱(250ML/盒)、伊利高钙奶2箱(250ML/盒),每箱均为74.40元,原告共支付货款446.40元,并在被告处开具发票一张。上述产品包装盒正面分别标注“高钙奶”、“高钙低脂奶”、“脱脂奶”,包装盒侧面标注产品种类:调制乳,产品标准代号:GB25191。另查,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关于液态奶产品标签标示有关问题的复函》的规定,调制乳是以不低于80%的生牛(羊)乳或复原乳为主要原料加工制成的液体产品,“调制乳”是该类液态奶产品的类别名称。调制乳产品可以根据产品特性使用“XX奶”作为产品的名称,并在产品标签上标示产品类别“调制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脱脂奶、高钙奶、高钙低脂奶是否是新创名称,是否应与“调制乳”在同一展示版面标示;二、被告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涉案商品所标注的产品标准号GB25191系调制乳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该商品应适用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该通则适用于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和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时,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标示规定的名称。原告认为脱脂奶、高钙奶、高钙低脂奶系新创名称,“调制乳”应与其标示在同一展示版面,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脱脂奶、高钙奶、高钙低脂奶系新创名称,故对原告提出的“调制乳”应与脱脂奶、高钙奶、高钙低脂奶标示在同一展示版面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涉案产品系调制乳却在包装盒正面标注“XX奶”,而只是在包装盒侧面标注“调制乳”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之规定,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关于液态奶产品标签标示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食品标便函[2014]207号)的函复,“调制乳”是该类液态奶产品的类别名称,调制乳产品可以根据产品特性使用“XX奶”作为产品名称,并在产品标签上标示产品类别“调制乳”。涉案产品在包装盒正面标注“XX奶”,且亦在包装盒侧面明确标注产品类型为调制乳,无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故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王鹏飞起诉赔偿的对象是案涉商品的经营者家乐福公司,而非生产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和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及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之规定,家乐福公司作为产品经营者已经尽到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的义务,并已注意到商品标识没有不合法之处,其不存在经营违法商品的主观故意;王鹏飞主张案涉商品标识存在误导、欺诈,但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商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及其因购买该商品受到了实际损害,故其诉请家乐福承担十倍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王鹏飞主张案涉商品标识属于新创名称,违反了GB7718-2011之规定一节,本院认为,高钙奶、脱脂奶、高钙低脂奶的名称在市面上比较多见,上诉人主张其为创新名称应当提举相应证据,原审法院对此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上诉人未能完成其举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王鹏飞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王鹏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鹏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丽明审判员 王慧莹审判员 宁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