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周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刑初7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曾因赌博于2013年12月29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又犯因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免于刑事处罚。现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同日从其处查获毒品),于2016年5月2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江苏��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6]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成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7日11时许,沭阳县公安局在沭阳县新河镇新河街胡洋旅社从被告人周某裤子口袋及其车内查获冰毒,约30余克。根据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1、张某2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11时许,沭阳县公安局在沭阳县新河镇新河街“胡洋旅社”抓获被告人周某,并从其裤子左侧口袋及其驾驶的苏N×××××轿车内查获重约30余克的白色晶体2包。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持有的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周某供述了其非法持有冰毒的时间、地点、经过、被缴获冰毒特征、数量等事实,上述供述与证人张某2、张某1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周某的归案经过;本院(2013)沭刑初字第130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周某的前科劣迹及刑事责任年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止。)二、没收被告人周某持有的甲基苯丙胺30余克,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薇薇人民陪审员 沈海萍人民陪审员 耿立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馨书 记 员 金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