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94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荣海与吴福潮、陈将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海,吴福潮,陈将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9484号原告:王荣海,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委托代理人:何兰江,浙江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福潮,男,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陈将飞,女,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王荣海(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吴福潮、陈将飞(以下简称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兰江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吴福潮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5年5月11日归还。被告吴福潮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2015年5月16日归还,如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愿承担按每日0.1%支付违约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约定,对原告的经济造成了损失,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6800元(其中6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5月17日暂算至2016年2月16日止,共14月,共计16800元;另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2、结婚证及离婚登记处理表各一份(盖章确认件),证明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事实。二被告均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5月8日,被告吴福潮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福潮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5年5月11日之前归还。但被告吴福潮到期未归还借款。另查明,二被告于2011年9月5日登记结婚,并于2015年9月16日登记离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福潮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福潮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借贷行为发生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福潮、陈将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荣海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福潮、陈将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吴福潮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刘 婷人民陪审员 李贤海人民陪审员 徐卫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