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执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湖南东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胡谦明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东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胡谦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执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湖南东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法定代表人罗山东,该××董事长。被执行人胡谦明。湖南东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胡谦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的两套房屋均已抵押,无处置价值,余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长中民二初字第001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侯祥伟审判员 周 武审判员 杨小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嘉琪附有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它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