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79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沙坪坝区轻风涂料厂与江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坪坝轻风涂料厂,江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7900号原告:沙坪坝轻风涂料厂,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新开寺村姚家碥社,组织机构代码L3817448-X。代表人:王松,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春,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浩,男,198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沙坪坝轻风涂料厂与被告江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坪坝轻风涂料厂的委托代理人黄太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浩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坪坝轻风涂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共计5万元,并支付原告资金占有损失(从2014年6月30日起按5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口头达成涂料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涂料,结算以送货单为准。2014年1月11日双方结算,被告还有9万元货款未付,被告出具欠条,承诺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后于2015年支付了4万元,剩余款项经催告未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江浩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送货单、欠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存在口头买卖涂料合同关系,2014年1月11日,江浩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王松涂料款9万元,此款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之后被告付款4万元,尚欠5万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经营者出具欠条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款,未付款即构成违约,应当付清尚欠款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被告江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浩支付原告沙坪坝轻风涂料厂货款5万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沙坪坝轻风涂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浩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华人民陪审员 李红波人民陪审员 彭春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 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