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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民初49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蒋洪建与唐金华、蒋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洪建,蒋赋,唐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4960号原告:蒋洪建,男,195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利,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雅,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赋,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无业,汉族。被告唐澜(曾用名唐某),女,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蒋洪建与被告蒋赋、唐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洪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利、王梦雅,被告蒋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洪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2、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蒋赋是原告之子,两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6月21日两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6万元,同年7月12日,两被告再次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两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蒋赋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属实,钱是没有还,同意支付利息,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目前没有还款能力。被告唐澜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2013年6月21日借条、2013年7月12日借条、恒丰银行业务交易账单、南京银行2013年4月18日、5月18日、6月18日定期存单取款单,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一年后归还,没有约定利息、于2013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一年后归还,利息为年利率10%。被告蒋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提出借款时其在场,借款属实,且其签名均是被告唐澜书写。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原告依约定向两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两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2013年7月12日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10万元,约定年利率10%,现原告按此标准向两被告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6月21日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6万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逾期利息依法只能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被告唐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赋、唐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洪建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本金10万元基数,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100元,由两被告负担(该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支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孙 侠人民陪审员  许万燕人民陪审员  阙光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吴 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