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5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蓝燕亮、符皇良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燕亮,符皇良,蓝燕钦,吴坤亮,李胜龙,林建贵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刑初97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燕亮,男,1987年2月21日生,畲族,户籍地福建省,暂住本市长宁区。被告人符皇良,男,1997年8月20日生,黎族,户籍地海南省,暂住本市普陀区。被告人蓝燕钦,男,1983年1月29日生,畲族,户籍地福建省,暂住本市长宁区。被告人吴坤亮,男,1998年3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海南省海口市,暂住本市普陀区。被告人李胜龙,男,1992年12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暂住本市普陀区。被告人林建贵,男,1987年8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暂住本市长宁区。上述六被告人均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院以沪长检未检未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燕亮、符皇良、蓝燕钦、吴坤亮、李胜龙、林建贵等六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梅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燕亮、符皇良、蓝燕钦、吴坤亮、李胜龙、林建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日1时20分许,在本市长宁区宣化路XXX号XXX楼唛歌KTV323包间消费娱乐的同案人郑英标(另案处理)酒后在厕所附近过道无故推、撞118包间的被告人吴坤亮两下。当日2时许,118包间的被告人符皇良、被害人万某某陪同被告人吴坤亮进入323包间讨要说法,并与323包间内人员发生争执。后郑英标、被告人蓝燕亮、蓝燕钦、林建贵从323包间追逐符皇良、吴坤亮、万某某至过道内双方发生斗殴,郑英标、蓝燕亮、符皇良、蓝燕钦有殴打对方行为,其中蓝燕亮使用了啤酒瓶殴打对方。林建贵手持啤酒瓶从包间追至过道后,在同伙与对方互殴时从后面拉、拽对方,对同伙打架起帮助作用。在此过程中,万某某右肘、右手指受伤。后吴坤亮跑回118包间喊人来帮忙,被其喊来的被告人李胜龙看到符皇良与蓝燕亮打进109包间后,也进入109包间殴打蓝燕亮。随后赶来劝架的被害人林某某、李某某头部被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头皮创口长度累计8.0厘米以上,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万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体表两处以上创口长度累计1.5厘米以上,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李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头皮创口,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蓝燕钦遭受外力作用致头皮创口,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蓝燕亮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创,构成轻微伤;郑英标遭受外力作用致���部划伤长度5.0厘米以上,构成轻微伤。2016年5月4日,被告人蓝燕亮、符皇良、蓝燕钦、吴坤亮、李胜龙、林建贵等六人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蓝燕亮、蓝燕钦、林建贵及郑英标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万某某、林某某、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万元,并取得了上述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蓝燕亮、蓝燕钦、林建贵及郑英标亦对符皇良、吴坤亮、李胜龙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蓝燕亮、符皇良、蓝燕钦、吴坤亮、李胜龙、林建贵等六人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万某某、林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的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明、调解谅解协议、谅解书及抓获经过等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燕亮、符皇良、蓝燕钦、吴坤亮、李胜龙、林建贵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蓝燕亮、蓝燕钦、林建贵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符皇良、吴坤亮、李胜龙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蓝燕亮、符皇良、蓝燕钦、吴坤亮、李胜龙、林建贵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中被告人蓝燕亮、蓝燕钦、林建贵已对被害人赔偿并已获得谅解,被告人符皇良、吴坤亮、李胜龙亦已获得谅解,依法或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蓝燕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符皇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蓝燕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吴坤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五、被告人李胜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被告人林建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上述六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蓝燕亮、符皇良、蓝燕钦、吴坤亮、李胜龙、林建贵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许艳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