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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民终7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泸州市南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亮、蒲继强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泸州市南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亮,蒲继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民终7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南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南光路。法定代表人:章华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兴立,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亮,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金鹅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集,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继强,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兆雅镇。上诉人泸州市南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苑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亮、蒲继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6)川1028民初1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苑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兴立,被上诉人张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集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蒲继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苑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南苑建筑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蒲继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将向张亮购买的模板大部分转卖他人偿债,且南苑建筑公司已举证证明诉争工程使用的是旧模板,而一审法院却推定南苑建筑公司因不能排除未使用张亮提供的模板,由此判决南苑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买卖关系是否真实发生,不能排除张亮、蒲继强恶意串通要求南苑建筑公司承担责任。张亮在二审中辩称,本案蒲继强出具给张亮的欠条是真实的,南苑建筑公司并未证明该欠条是虚假的,蒲继强在一审时明确陈述向张亮购买的模板用于了诉争工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蒲继强未作答辩。张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蒲继强与南苑建筑公司共同支付其货款14万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2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苑建筑公司系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神州天立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蒲继强系一自然人,无劳务承包资质。2014年8月30日,南苑建筑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与作为工程发包人的古蔺天立盛众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新城度假小镇2号地块4-7、17-19﹟楼土建、初装饰、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古蔺镇映月村;后双方又于2014年10月29日就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了一份《新城度假小镇2号地块4-7、17-19﹟楼土建、初装饰、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2015年3月5日,南苑建筑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与作为工程发包人的古蔺天立盛众实业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新城度假小镇2号地块8-13﹟楼土建、初装饰、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古蔺镇映月村。南苑建筑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将工程的木工部分劳务承包给不具备劳务承包资质的蒲继强。蒲继强承包到木工部分的工程后,因工程建设需要,于2015年元月开始向张亮购买模板材料(即以木板制作的模板)用于该工程建设,但南苑建筑公司没有与张亮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2月1日,张亮与蒲继强经对账结算,蒲继强尚欠张亮模板材料款14万元,蒲继强当即向张亮出具了书面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张亮木板材料款小写(140000.00元)大写(壹拾肆万元正)。欠款人:蒲继强。2016.2.1”。由于蒲继强与南苑建筑公司之间至今未进行结算,蒲继强无力支付张亮货款。2016年2月20日,蒲继强再次向张亮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书载明“致泸州南苑建司财务部,因本人差张亮木板材料款小写(140000.00元)大写(壹拾肆万元正),因春节本人资金紧张无钱支付本材料款,现本人委托财务部,结算下来后代本人支付给张亮以上此笔费用,谢谢。委托人:蒲继强。2016.2.1”。一审法院认为,张亮与蒲继强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蒲继强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完全认可,并且双方对于买卖合同进行了结算确认,并以欠条形式确认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拖欠货款的事实,故张亮与蒲继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蒲继强尚欠张亮货款1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张亮诉请蒲继强偿还其货款14万元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南苑建筑公司抗辩自己与张亮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蒲继强并非本公司职工,不属职务行为,南苑建筑公司对于张亮出售模板给蒲继强所形成的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南苑建筑公司的确与张亮之间没有直接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且蒲继强并非南苑建筑公司的职工,蒲继强向张亮购买模板材料的行为确实不属职务行为,故南苑建筑公司无须对本案张亮的债权14万元直接承担清偿责任。但南苑建筑公司认可将涉案工程的木工等劳务工程项目承包给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的蒲继强,则属于违法分包工程,其违法分包工程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自始无效,并且蒲继强也认可向张亮购买的模板材料用于了争讼工程项目的建设。蒲继强系为实施该建设工程而购买张亮的模板材料,张亮出售的货物已经物化为了南苑建筑公司承包工程的组成部分。南苑建筑公司虽然不属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但其将涉案工程的木工等劳务工程项目承包给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的蒲继强,即应当对蒲继强实施该工程建设及开展与之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负有监管的责任和义务。而从南苑建筑公司所举证据来看,南苑建筑公司对于蒲继强实施该工程在使用新木板还是旧木板问题上都实际进行了管理。因此,南苑建筑公司应当对于蒲继强等违法分包人因实施该工程建设对外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规定,故南苑建筑公司违法分包工程给蒲继强的行为无效,因分包合同无效,南苑建筑公司承担作为争讼工程的合法承包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南苑建筑公司对于蒲继强等违法分包人对外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蒲继强等违法分包人追偿,属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的范畴。张亮主张自2016年2月2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被告清偿债务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既未明确约定欠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亦未约定欠款的支付期限,并且张亮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曾经向被告催收欠款,故在张亮首次主张债权之前应当视为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但自张亮首次催收欠款之日起,即张亮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2016年4月5日起,应视为二被告违约不支付原告欠款,故张亮请求的欠款资金占用利息应当自2016年4月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债务之日止,张亮的此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适当支持。南苑建筑公司辩称,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关系形成的债务,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南苑建筑公司对于本案管辖权问题并未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异议,而是应诉答辩;并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由于本案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关系形成的债务,张亮系接受货币的一方,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点应当确定为张亮的住所地,故该院具有管辖权,南苑建筑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蒲继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亮货款14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6年4月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被告清偿债务之日止);二、被告南苑建筑公司对于被告蒲继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合计2770元,由被告蒲继强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张亮垫付,被告蒲继强在向原告偿付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张亮)。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另查明:本案一审审理时,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进行第一次开庭审理,蒲继强因晚到,未参加开庭审理,但一审法院当即对蒲继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笔录记载:“审判员问:你购买的张亮的模板用途是什么?蒲继强回答:用在了一品上城工地修建14、15号楼。”2016年5月17日,一审法院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蒲继强在庭审中陈述“用了少部分在工程上,后来我变卖了一部分,然后买了旧模板,大概用了一两百张”。本案二审庭审中,张亮陈述:“联系购买模板是蒲继强来的,蒲继强说自己有个工地要买模板,张亮到了蒲继强说的工地看了,知道是哪个开发的;双方没有签书面合同,之前付的货款是转账,不清楚是谁的账户上转的。”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南苑建筑公司对蒲继强的欠款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蒲继强向张亮购买木板(双方欠条载明为“木板”),蒲继强尚欠张亮货款14万元,因蒲继强出具了欠条,且当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经查,蒲继强是以自己的名义向张亮购买木板,并未以南苑建筑公司的名义或让张亮有理由相信是以南苑建筑公司的名义购买木板,该买卖关系的相对方为蒲继强与张亮,其因买卖关系形成的权利义务应由张亮与蒲继强享有和承担,不能约束第三人。南苑建筑公司与蒲继强之间为劳务承包关系,虽双方之间的劳务承包关系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该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所涉及的权利义务仅限于双方的劳务承包关系,即南苑建筑公司仅承担劳务承包合同无效的民事责任,并不承担蒲继强除劳务承包关系外的其他民事责任。况且,张亮向蒲继强提供的木板是否用于蒲继强所承包的南苑建筑公司的工程并无直接证据证明,仅有张亮与蒲继强自己的陈述,且蒲继强并未完全认可木板用于了涉案工程,一审法院仅根据蒲继强的陈述就认定张亮所供木板全部用于了涉案工程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张亮主张南苑建筑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南苑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6)川1028民初16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被上诉人蒲继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张亮货款14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6年4月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被告清偿债务之日止);驳回被上诉人张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6)川1028民初16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上诉人南苑建筑公司对于被上诉人蒲继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合计2770元,由被上诉人蒲继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上诉人张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利芬审 判 员  吴 敏代理审判员  夏 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钟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