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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执复2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潍坊市奎文区北胡住经济合作社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寿光市王高建筑安装公司,潍坊市奎文区北胡住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执复242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寿光市王高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法定代表人:王信之,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继昌,该××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傅文,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异议人):潍坊市奎文区北胡住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法定代表人:李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令国,山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鲁东,山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寿光市王高建筑安装公司不服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潍坊中院)(2016)鲁07执异7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已审查终结。潍坊中院在执行寿光市王高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王高建筑公司)与潍坊市奎文区北胡住经济合作社(原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北胡住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胡住合作社)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中,北胡住合作社以已和王高建筑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潍坊中院提出异议,请求依法解除查封其土地使用权。异议人北胡住合作社称,2012年1月16日,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王高建筑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异议人一次性支付甲方(申请执行人)工程款55万元,相关手续由申请执行人到潍坊中院办理,并承担其他所有费用。该协议签订后,异议人于当月20日按协议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上述款项。但异议人一直未按和解协议约定,到法院办理解除土地查封等手续。为此,请求依法解除对异议人土地的查封,以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人提供的证据:1、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月16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2、异议人向王继昌个人银行账户转账55万元回单;3、王高建筑公司出具证明;4、申请执行人开具的55万元收款收据各一份,以证明异议人已经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和《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质证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是异议人伪造的,其理由是在(2010)奎开民一初字第137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应异议人的要求,由申请执行人向其出具加盖公章的空白A4纸,由异议人打印申请执行人诉异议人(2010)奎开民一初字第137号一案的和解协议,但异议人并未办理,反而伪造了《执行和解协议》,且异议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上加盖的公章与当时异议人单位名称不符。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四无异议,但认为异议人支付的55万元是(2010)奎开民一初字第137号一案中涉及的4、10、11号楼的诉讼和解撤诉款,与本案55万元本金无关。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1、王继昌于2013年5月15日向异议人开具的5万元收据复印件,证明该5万元与涉案争议55万元计60万元是支付(2010)奎开民一初字第137号一案4、10、11号楼的工程欠款,该55万元与本案无关;2、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共同出具的撤诉申请书和(2010)奎开民一初字第13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对(2010)奎开民一初字第137号案达成和解并撤诉;3、(2010)奎开民一初字第137号案卷宗笔录复印件,证明申请执行人为被执行人单位承建的四栋楼,其中4、10、11号楼的争议是在奎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奎文法院)诉讼,12号楼争议在潍坊中院诉讼;4、(2015)奎民一初字第452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和王继昌的民事起诉状各一份,证明王继昌于2015年5月对4、10、11号楼再次诉讼,在该案起诉状中主张异议人已经支付了55万元。异议人质证认为,申请执行人认可其为异议人承建了12号楼,并且,在申请执行人向异议人出具的55万元收款收据上注明4、10、11、12号楼,证明异议人按和解协议支付了55万元,对案件受理通知书无异议,但对起诉状中的内容系单方陈述,无法律效力,不予认可。潍坊中院查明,王高建筑公司与北胡住合作社(原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北胡住村民委员会)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潍坊中院于2000年11月23日作出(2000)潍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北胡住村民委员会欠原告王高建筑公司工程款5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付清,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0年6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2452元,由被告负担。该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王高建筑公司向潍坊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2009)潍执恢字第10-1号执行裁定,续查封异议人名下土地使用权一宗。2016年7月1日,异议人以超标的查封为由向潍坊中院申请以其名下位于奎文区利民巷中段以北、市工商局宿舍以东、圣利巷华苑小区以西的3亩土地,以及北海路中段703平方米的2层沿街房和60万元现金作为担保置换上述查封土地。潍坊中院遂作出(2009)潍执恢字第10-6号执行裁定查封异议人的上述房地产。2012年1月16日,以申请执行人为甲方、异议人为乙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一、甲方与乙方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已由潍坊中院以(2000)潍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在案,该判决判令乙方支付甲方工程款55万元……,二、乙方同意一次性支付甲方工程款55万元,甲方自愿放弃判决书中的全部付款违约金及迟延履行金等各项费用,案件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等所有费用均由甲方自行承担,双方就此一次性全部了结此案,双方就该工程款及执行事宜再无任何异议。三、双方达成本执行和解协议的同时,由甲方出面到潍坊中院办理相关手续和承担所有费用,与乙方再无关系。同月20日,异议人向王继昌卡号62×××71汇款55万元。潍坊中院另查明,2000年6月15日,申请执行人王高建筑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王高建筑公司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改制,改制后王继昌同志在潍坊所干工程的债权债务,由王继昌同志自己负责,特此证明。该证明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信之签字并加盖“王高建筑公司”公章和“王新之”个人私章。潍坊中院还查明,异议人北胡住合作社原为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北胡住村民委员会,2009年5月,根据潍坊市、区人民政府有关区划调整,改为潍坊市奎文区北海路商贸经济发展区北胡住村民委员会,2010年9月经奎文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批复,改为北胡住社区居民委员会。在2011年潍坊市行政区划调整中,改为潍坊市奎文区北海路街道北胡住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1年3月31日启用潍坊市奎文区北海路街道北胡住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执行和解协议》加盖的印章)。2016年6月17日,异议人北胡住合作社向潍坊中院出具证明:原潍坊市奎文区北海路街道北胡住社区居民委员会已于2013年9月29日撤销,其债权债务由北胡住合作社承接。潍坊中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履行义务的数额及履行方式。本案中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是执行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内容和方式的改变,判决本金是55万元,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也是55万元,从判决到执行和解协议再到执行和解协议的实际履行,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异议人的该项请求,潍坊中院予以支持。对于申请执行人提出,其向异议人提供的是加盖公章的空白A4纸,由异议人打印(2010)奎开民一初字第137号一案和解协议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应当对其行为担承相应责任。且该55万元工程款支付后,并不影响申请执行人向北胡住合作社追偿4、10、11号楼工程款项。对于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和解协议》上加盖的公章与当时异议人单位名称不符的主张,潍坊市奎文区北海路街道有关文件确认《执行和解协议》签订时,异议人单位名称与印章相符。对于申请执行人提出争议的55万元与2013年5月15日异议人支付的5万元合计60万元,系(2010)奎开民一初字第137号一案和解撤诉款的主张,未提供和解协议证明,潍坊中院不予支持。综上,异议人异议理由成立,潍坊中院予以支持。潍坊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2016)鲁07执异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潍坊中院于2016年7月1日作出的(2009)潍执恢字第10-6号执行裁定书。王高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6)鲁07执异74号执行裁定、驳回北胡住合作社的异议并维持(2009)潍执恢字第10-6号执行裁定书。其复议理由为:1、异议人北胡住合作社并非本案被执行人,异议主体不适格,无权提出异议。本案被执行人是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北胡住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胡住村委会,现为北胡住社区居委会),异议人是北胡住合作社。(2016)鲁07执异74号执行裁定书仅凭北胡住合作社的证明就认定北胡住居委会已撤销,债权债务由北胡住合作社承接,但北胡住合作社并未提供撤销及承接的有关证据。根据北海路街道官网机构设置一栏,北胡住居委会仍然存在。异议人北胡住合作社系社团法人,被执行人北胡住居委会是基层群众组织,二者属于不同法律主体,因此北胡住合作社并非本案被执行人北胡住居委会,其不是本案当事人,无权提出异议。2、异议人北胡住合作社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应适用虚假诉讼的证据规则。北胡住合作社同北胡住居委会为规避执行而恶意串通,虚构本案已经和解的事实并伪造执行和解协议。该执行和解协议系在奎文法院(2010)奎开民一初字第137号一案中,复议申请人应异议人的要求,由复议申请人向其出具加盖公章的空白A4纸,由异议人打印复议申请人诉异议人(2010)奎开民一初字第137号一案的和解协议,但异议人并未办理,反而伪造了本案的执行和解协议,属伪造的证据,不合常理、不合逻辑。根据该和解协议,本案在2012年1月16日就已经和解,但潍坊中院执行法官朱东升不知情,潍坊中院在2013、2015年多次续封被执行人的土地。如本案已达成执行和解,应解封被执行人的财产,因此被执行人早应会对续封提出异议,但法院仍多次续封被执行人的土地。直到2016年7月1日,被执行人才以超标的查封为由申请担保置换查封,而非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封。潍坊中院由此做出(2009)潍执恢字第10-6号裁定,可见直到该裁定做出,被执行人尚未想到伪造证据推翻本案的强制执行,只是企图以土地置换、现金担保的形式换取法院解封。可以肯定,异议人所提和解协议形成于2016年7月1日之后。3、潍坊中院异议审查中,仅凭一份伪造的书面证据就支持了被执行人的异议,违反了虚假诉讼审查规则。被执行人北胡住合作社答辩称: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潍坊中院(2016)鲁07执异7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理由如下:1、北胡住合作社具备异议主体资格。北胡住合作社(原北胡住居委会)与王高建筑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2013年9月29日,北胡住居委会根据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政府文件撤销,成立潍坊市奎文区北海路街道北胡住社区居民委员会,其后,债权债务由北胡住合作社承接,因此北胡住合作社在本案中提出执行异议主体适格。2、北胡住合作社提交的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北胡住合作社已按协议履行完毕。该执行和解协议签订于2012年1月16日,由原北胡住居委会和王高建筑公司加盖公章,并有王高建筑公司的代理人王建昌书写的落款日期。北胡住合作社加盖的公章为“潍坊市奎文区北海路街道北胡住社区居民委员会”,该公章启用于2011年3月31日。2013年9月29日,“潍坊市奎文区北海路街道北胡住社区居民委员会”撤销后不再使用,因此,北胡住合作社不可能在2016年7月1日之后再使用原北胡住社区居委会的公章,王高建筑公司主张北胡住合作社与北胡住社区居委会恶意串通、伪造执行和解协议借执行异议程序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北胡住合作社按和解协议已支付款项55万元。根据约定,王高建筑公司应申请潍坊中院办理解封手续并承担所有费用。直到2016年1月,因省、市、区政府需要对涉案土地进行开发,北胡住合作社才发现王高建筑公司不但未依约定申请解封,还申请法院续封。续封后,法院未向北胡住合作社送达续封文书,因此北胡住合作社对涉案土地一直被查封的情况并不了解。在北胡住合作社了解该情况后,即向法院提出异议,但王高建筑公司拒不承认执行和解协议并配合申请解封。为尽快开发涉案土地,在未能及时解封的情况下,北胡住合作社不得不将异议申请变更为以其他土地置换并提供现金、房产担保的形式申请解封。4、王高建筑公司主张本案和解协议系北胡住合作社以其提供的加盖印章的空白纸伪造而来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其在奎文法院另案中的撤诉申请均是其打印好后签字盖章,如其将盖章的空白件交由北胡住合作社自行填写,不符合常理和事实,且其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2016年8月11日,王高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执行和解协议上其公司印章与“潍坊市奎文区北海路街道北胡住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印章加盖的先后时间及间隔时间进行鉴定。本院经阅卷查明,潍坊中院于2016年7月22日举行的听证中,王高建筑公司对被执行人北胡住合作社提交的《执行和解协议》真实性有异议,理由同复议理由,并表示“如果该协议被执行人不予撤回的话,申请执行人将申请鉴定”。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潍坊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北胡住合作社提交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否成立。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根据上述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如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或者执行人员未将和解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的,则不能认定执行和解已成立。本案中,虽然被执行人北胡住合作社主张的双方于2012年1月26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已依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从本案的听证过程及2012年以后潍坊中院数次续封、查封被执行人财产的情况看,在执行异议程序中举行听证前,潍坊中院对该《执行和解协议》并不知情。其次,本案在听证中,复议申请人王高建筑公司明确表示未与被执行人北胡住合作社的原权利人达成所谓的执行和解协议,虽然存在复议申请人收到过被执行人55万元款项的事实,但主张该款项是另案诉讼中要求其撤诉所支付的款项,对北胡住合作社所提交《执行和解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请求对该和解协议真实性及盖章的先后时间申请鉴定。为此本院认为,潍坊中院不应在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并已履行完毕。另,根据潍坊中院查明的情况,原北胡住村委会债权债务已由北胡住合作社承接,复议申请人主张北胡住合作社没有异议主体资格的主张的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复议申请人王高建筑公司的复议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7执异74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风才审 判 员  陈远生代理审判员  刘 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阎 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