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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3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王占京与颜金山、李黔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京,颜金山,李黔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3民初779号原告:王占京,男,汉族,1988年2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冠县。被告:颜金山,男��汉族,1958年3月18日出生,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李黔萍,女,汉族,1960年7月6日出生,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智勇,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占京与被告颜金山、李黔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馆民初字第48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王占京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4民终52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京,被告颜金山,被告李黔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占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颜金山、李黔萍偿还借款50000元。事实和理由:王占京与颜金山系熟人关系,颜金山和李黔萍二人于2014年2月10日以需要在老家××村乡××窝头村盖房用钱为由向王占京借款80000元,后陆续还款30000元,仍欠50000元未归还。被告颜金山认为其是2013年1月6日向王占京借款60000元,目前仍欠50000元未归还。该款并未用于盖房,其将该款投资到宋云涛处,宋云涛目前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网上追逃,李黔萍对此款项并不知情。被告李黔萍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李黔萍自2012年就随女儿去邢台生活,李黔萍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宜并不知情,该款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颜金山虽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时间、数额和用途有异议,但承认原告王占京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发生50000元借款的事实,并有借据为证,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颜金山当庭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颜金山与刘丙俊、杨兰会的房产转让协议及借条复印件,证明颜金山向王占京借款的时间是2013年1月6日,颜金山于借款当日将所借款项6万元转账给宋云涛,与此同时,颜金山向多人借款后将所借款项转账给宋云涛以赚取利息差额,而非用于和李黔萍的共同生活。李黔萍对颜金山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王占京认为银行转账单上的转账数额和借款数额不一致,结合其他证据不能证明颜金山向其借款的时间是2013年1月6日,其并不知道颜金山将钱款转借给宋云涛。本院认为颜金山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被告李黔萍当庭提交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户口簿、苏继超的房产证、邢台市桥西区青青家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李黔萍于2012年7月10日至2015年6月28日一直在邢台市青青家园社区居住,并已和颜金山办理了离婚手续,颜金山���借款项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颜金山对李黔萍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王占京认为李黔萍所提交的证据证明李黔萍为逃避债务而在借款发生后办理离婚手续,李黔萍应对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本院对李黔萍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李黔萍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李黔萍居住于邢台市青青家园小区,同时李黔萍提交的证据显示李黔萍与颜金山的离婚登记时间在颜金山书写借条的时间之后,而且户口簿显示颜金山与李黔萍户口均于2015年7月6日迁至邢台市青青家园××楼××单元××室。本院认为,被告颜金山与原告王占京发生借款行为,是双方借款意思的真实表示,借款合同依法成立,颜金山于2014年5月11日书写的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明确了借款数额,真实有效。颜金山辩解将款项用于投资到宋云涛处,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意见,不予采纳。颜金山在与李黔萍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王占京借款,李黔萍及颜金山未充分举证证明该借款系颜金山的个人债务,李黔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要求李黔萍承担还款义务的诉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金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占京借款50000元。二、被告李黔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颜金山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风青审 判 员  张继稳人民陪审员  张学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盼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