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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8民初2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浙江阿里巴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任丽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阿里巴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任丽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2170号原告:浙江阿里巴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丰岭路25号,组织机构代码55266042-9。法定代表人:马云,董事局主席。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磊,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思,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丽媛,女,汉族,1986年10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伟宏,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军,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浙江阿里巴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贷款公��)诉被告任丽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里巴巴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被告任丽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宏、郑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里巴巴贷款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8005.4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4708.71元,逾期罚息180007.72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6日,此后利息损失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8日-9月1日间,被告通过原告公司贷款平台申请贷款,以输入支付宝账户支付密码的形式与原告在线订立了9份《淘宝信用贷款合同》,贷款合同在原告将贷款资金划入被告收款账户时始在被告���原告间生效,双方一致同意贷款合同使用互联网信息技术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并认同其效力。以上9份贷款合同分别通过审批,被告总计获得贷款667000元。该9份贷款合同于2014年3月1日-2014年9月1日期间先后逾期,被告至今仍未全部清偿贷款本金、逾期利息和罚息。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任丽媛辩称:1.答辩人并没有向原告借款,本案应当追加江煜灵为被告参加诉讼。答辩人所经营的涉案淘宝店于2010年12月31日转让给肖某时,根本不知道阿里巴巴公司有开通小额贷款业务;答辩人从未向原告提出签约的申请,也没有与原告签约,更没有收到原告拨付的一分钱,不存在欠款之说。本案真正的借款人是江煜灵,应追加其参加诉讼,并判令其承担民事责任;即使答辩人转让店铺有不妥(实际上无任何��律禁止转让),原告主张由答辩人承担全部还款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可以配合原告向实际用款人追讨,但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关于电子借款合同的签订流程有巨大漏洞,不符合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应自负损失。(1)答辩人开设网店和开通支付宝,是分别与淘宝公司和支付宝公司发生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作为非银行金融公司,未经答辩人同意,强行加入到服务合同关系中来,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原告如果要在答辩人的电子店铺合同中加入电子贷款功能,需明确取得答辩人的同意,并且充分提示风险,但原告并未告知答辩人任何有关借款的事宜,将贷款功能默认为开通,实为霸王条款。(2)原告设计的签约流程过于粗糙,无法辨认贷款指令发出者,违反相关规定;在实际用款人违约后仍放款,放任损失的扩大,应自负损失。原告称“以输入支付宝账户支��密码的形式与原告签订合同”,这一签约形式过于简单,违反了我国电子签名法“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的规定。在视频认证高度发达的今天,原告没有在每个环节加入视频认证,仅以支付宝账户密码来作为大额借款合同的签订授权环节,达不到法律要求的标准,应自行承担责任。(3)根据我国《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自2016年7月1日起支付宝账户需要完成实名认证要求,但支付宝公司至今未全面完成实名认证任务,过错明显。(4)原告没有及时监控资金还贷的情况,存在放任损失扩大的情形,在第一份借款合同还没有还清的情况下,又连续签了8份合同,也违反了电子借款合同第二条第6点以及第九条第5点的规定,应自担损失。3.原告掌握真实借款人的所有信息,应承担举出真实借款人的举证责任,不应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原告及支付宝公司有强大的数据保存服务器,对借款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十分熟悉。本案真实借款人的身份及联系方式、所用IP、资金流向、对方支付宝的账户户主等信息原告均有详细的掌握。但原告以粗犷的方式开展放贷活动,并向无辜的答辩人提起诉讼,实属不该。4.原告所谓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超出了法律保护的限度。5.答辩人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授权江煜灵借款,故本案也可由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6.原告主张的部分批次贷款,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告所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驳回对被告任丽媛的诉请,判令由江煜灵承担还款责任或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告阿里巴巴贷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1-9《淘宝信用贷款合同》,拟证���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证10电子回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共计667000元的事实。证11账务明细汇总表格,拟证明被告逾期欠款的情况汇总。证12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500元的事实。证13支付宝认证身份信息,拟证明申请涉案贷款的支付宝账户已通过提交被告本人身份证、绑定被告本人名下银行卡等方式通过了实名认证,该账户为被告本人注册的账户。证14(2011)浙杭钱证内字第1168号公证书,拟证明淘宝贷款签约流程以及案涉淘宝贷款系被告本人申请的事实。证15还款记录,拟证明被告自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均向涉案贷款约定的还款账户中归还贷款的事实。证16对账单,拟证明本案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的事实。被告任丽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肖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其涉案淘宝店铺于2010年12月31日转让给肖某,而肖某又于2011年7月转让给江煜灵,案涉贷款系江煜灵所借的事实。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对原告阿里巴巴贷款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证1-证9,被告任丽媛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从真实性上看,合同并非被告签订,其所体现的支付宝账户邮箱、手机号也并非被告的,而是江煜灵的;从合法性上看,是原告利用其优势,强行加入到借款人与淘宝公司的合同关系中,且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等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从关联性上看,该合同与被告无关。本院审核后对该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证明待证事实将在下文综合分析。证10,被���任丽媛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从真实性上看,无本案被告的银行卡信息,无法体现真正的收款人是谁,所以要查清被告账户收款之后,是由谁取得该笔贷款,实际上是江煜灵未经授权贷款;从合法性上看,在借款人已经逾期的情况下原告继续放款,放任损失扩大;关联性上看,仅为支付宝公司的电文数据,具体还需要原告补充证据。本院审核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任丽媛的支付宝账户分9笔汇款共计667000元的事实。证11,被告任丽媛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从真实性上看,无法看出逾期利息、罚息怎么计算;从合法性上看,原告收取高额的罚息,违反央行的规定;从关联性上看,系江煜灵实际收取款项,与被告无关;此外,前三笔贷款的到期日均为2014年5月1日前,而原告于2016年5月3日起诉,��三笔贷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审核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证明待证事实将在下文综合分析。证12,原告目前仅提供了发票,并未提供实际付款的证明,因此对原告是否实际支付1500元代理费有异议。本院审核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证明待证事实将结合其他证据认定。证13,被告任丽媛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从真实性上看,虽盖有支付宝公司的章,但没有注明“此件与原件相符”;同时,显示“模块加载中”,但“关联卡信息”、“淘宝信息”、“阿里巴巴信息”等内容均未显示,故该证据内容不完整,真实性无法确认;显示“绑定手机180××××6828发送短信”,结合原告诉状内容,该手机号码应为180××××6828,但该号码并非被告任丽媛的,被告也没有使用,该号码的归属地为泉州,结合证人肖某陈���将涉案店铺再转让给福建泉州人江煜灵的证言,可以佐证被告任丽媛并非实际的借款人;诚如原告所称该支付宝绑定银行卡,即卡号为“62×××11”,则所谓的汇款应汇入该银行卡,但原告并未举证证实有关款项汇入该银行卡。综上,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更无法证实原告有向被告支付和发放所谓的涉案借款。本院审核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登录ID为156×××@qq.com(姓名为“任丽媛”,卡ID为“2088002906852695”)的支付宝账户经由提交被告任丽媛的身份证、绑定银行卡号等方式通过实名认证的事实。证14,被告任丽媛质证后认为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涉案淘宝店铺已于2010年12月转让给肖某,涉案数笔贷款发生于2013年3月8日-9月1日,而该份证据涉及的公证内容形成于2011年3月2日,故该证据与本案无��;该份证据中的贷款合同和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内容并不一致,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内容显示原告在办理电子贷款过程中,仅要求操作者输入支付宝密码,并未对操作者的IP进行比对,也未对操作者进行视频认证,其贷款程序的设计存在极大漏洞,不符合我国电子签名法“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要求,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审核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淘宝贷款的签约流程。证15,被告任丽媛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仅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书面材料,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均无法确认;原告仅提供了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26日的所谓还款流水,并不完整;现有证据无法证实“00000000357075”账号系被告任丽媛所有,更无法证实该账户属于涉案贷款的��款账户,且与证13显示的绑定银行卡号相矛盾,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无法显示真实的还款账号和完整的还款流水,故本院不予确认。证16,被告任丽媛质证后认为没有相关银行机构盖章,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确认;对账单的交易时间为2016年7月7日,而发票的时间为2016年4月19日,故两者无法对应,无法证实1500元代理费已实际支付。本院审核后认为,结合证13以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1500元代理费。二、被告任丽媛提交的证据材料。证人肖某出庭作证的主要证言内容是:2010年底肖某从被告哥哥处购买被告的淘宝账户,后因经营困难在受让七八个月之后又转让给了江煜灵,之后该账户一直由江煜灵经营;涉案淘宝账户的户名是被告的名字,淘宝店铺注册名是福建鞋城批发商。原告阿里巴巴贷款公司质证后认为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已超过举证期限;证人证言无书面材料证实,对真实性有异议;而且证人陈述淘宝账户的名称是无法更改的,因此对于涉案淘宝店铺转让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审核后对证人肖某陈述的2010年12月从被告哥哥处购买被告拥有的店铺注册名为“福建鞋城批发商”淘宝账户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于2011年7月又将该淘宝账户转让给案外人江煜灵的陈述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3月8日、4月25日、5月16日、6月19日、6月23日、7月17日、8月7日、8月19日、9月1日,原告与被告在线订立了9份《淘宝信用贷款合同》,载明:借款人任丽媛,贷款金额共计667000元,贷款日利率0.048%-0.05%不等,贷款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12个月不等,收款人收款账���为支付宝账户名15×××**@qq.com,还款方式等额本金;借款人在签约前须确认在淘宝网站(www.taobao.com)开立网店进行经营活动并有营业收入、已将其淘宝账户与其持有的经过实名认证并设置了密码的支付宝账户予以绑定;借款人同意,原告将贷款资金通过其支付宝账户全额划入合同约定的借款人收款账户,贷款发放日为贷款资金划入借款人收款账户的日期;借款人存在未能按合同约定偿付到期本金和利息等情形的,原告有权决定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与原告一致同意合同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并认同其效力;发生诉讼的管辖法院为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阿里巴巴贷款公司以合法手段追偿贷款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催收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等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分9笔向被告的收款账户156×××@qq.com(支付宝数字ID“2088002906852695”)发放贷款共计667000元。9份《淘宝信用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截至2016年4月6日,被告尚欠本金308005.41元。另查明:被告任丽媛在淘宝网站上注册了名为“福建鞋城批发商”的淘宝店铺,该淘宝店铺绑定了经过实名认证的被告任丽媛的支付宝账户156×××@qq.com(支付宝数字ID“2088002906852695”);“福建鞋城批发商”淘宝店铺已于2010年12月转让给了案外人肖某,但至今仍绑定被告任丽媛的支付宝账户。2016年4月15日,原告与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其委托该所处理本案相关法律事务,律师费为1500元,该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随着网络科学技术的发展,对人类的商业活动、日常生活等方面均产生了重要影响。本案原告阿里巴巴贷款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借款人系通过点击贷款网站、按要求输入其支付宝账户和密码等流程向原告阿里巴巴贷款公司申请了“淘宝信用贷款”,这种贷款形式虽与传统的面对面交易方式在表现形式上不同,但契合信息化技术发展的趋势,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律予以保护。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阿里巴巴贷款公司已按照约定向被告任丽媛的支付宝账户发放了贷款667000元,被告任丽媛抗辩认为其淘宝账户已经转让,实际借款人系案外人江煜灵,并要求本院追加江煜灵为共同被告或者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民事法理和我国法律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现有证据可以证实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的系被告任丽媛,原告也将贷款汇入了被告任丽媛的支付宝账户,故与原告构成借款法律的系本案被告任丽媛;而且,被告任丽媛的淘宝账户与其经过实名认证并设置了密码的支付宝账户已经绑定,公民的身份证号和密码是数字身份,是用户身份的标志,身份证号和密码正确一般即意味着登陆身份正确,在此情况下,即使被告任丽媛将其淘宝账户予以转让,也系其与他人的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借款合同法律无关,故被告任丽媛要求追加江煜灵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必须追加当事人的情形,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至于被告任丽媛承担责任后,如与他人有其他纠纷,可另行解决。本案系普通民事纠纷���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存在涉嫌犯罪情形,故被告任丽媛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也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任丽媛收到贷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现其逾期归还,已然构成违约,原告阿里巴巴贷款公司要求其归还尚欠借款本金308005.41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据。对于被告任丽媛逾期还款的罚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不超出年利率24%的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任丽媛还认为原告主张的部分贷款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任丽媛的哥哥任庆琰在庭审的陈述和证人肖某的出庭证言,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涉案贷款,故本院对被告任丽媛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任丽媛提出的原告签约流程没有视频认证存在缺陷等其他抗辩理由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根据双方贷款合同约定,原告阿里巴巴贷款公司为追偿贷款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应由借款人承担,故阿里巴巴贷款公司已经支付的律师费1500元应由被告任丽媛负担。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丽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阿里巴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8005.41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还款的罚息,从逾期之日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但以不超出年利率24%为限)。二、被���任丽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阿里巴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元。如果被告任丽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2元、减半收取4421元,由被告任丽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亚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