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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民初43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鸿业与林兆华、陆杏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鸿业,林兆华,陆杏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4364号原告:李鸿业,男,198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蓝亮,系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凯欣,系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兆华,男,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被告:陆杏如,女,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鸿业诉被告林兆华、陆杏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立章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鸿业的委托代理人蓝亮、李凯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兆华、陆杏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鸿业起诉认为:林兆华与陆杏如系夫妻关系,两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向李鸿业借款。2016年4月24日,陆杏如向李鸿业借款15000元,并出具了该笔借款的收款证明书,但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2016年5月31日,林兆华向李鸿业借款5000元,双方签订了《贷款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林兆华逾期还款,则需按日1%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李鸿业向��兆华支付了该笔借款,而林兆华在收取该款项后并没有如期还本付息。李鸿业多次与林兆华、陆杏如沟通要求返还相关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截至起诉之日,林兆华和陆杏如仍未偿还相关款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李鸿业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判令:1.林兆华、陆杏如向李鸿业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2.林兆华、陆杏如向李鸿业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其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6年5月3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林兆华、陆杏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期间,原告李鸿业合并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为:林兆华、陆杏如向李鸿业偿还借款20000元及以借款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付从2016年5月3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李鸿业提供的证据有:1.李鸿业身份证一份,证明李鸿业的原告主体资格;2.陆杏如身份证(复印件)一��,证明陆杏如的被告主体资格;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林兆华的被告主体资格;4.《收款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陆杏如向李鸿业借款15000元;5.《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林兆华向李鸿业借款5000元;6.《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林兆华和陆杏如的婚姻关系;7.《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陆杏如向李鸿业借款的事实。被告林兆华、陆杏如答辩认为:2016年4月24日,陆杏如向李鸿业借款10000元,但李鸿业实际只通过支付宝交付了8500元。2016年5月31日,陆杏如、林兆华偿还了10000元借款本金给李鸿业,尚欠1300元利息,李鸿业要求林兆华签订金额为5000元的《贷款借款合同》,表示如果不按期还清利息,最后就要偿还5000元,因此该《贷款借款合同》所记载的5000元借款并没有实际交付。林兆华、陆杏如并没有欠李鸿业借款本���,只是尚欠300元利息,不同意偿还20000元借款本金。被告林兆华、陆杏如提供的证据有:支付宝对话记录材料一份、电话通话光盘一张及其书面整理材料一份,证明林兆华、陆杏如已经偿还大部分欠款,尚欠300元利息。经审理查明:林兆华与陆杏如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8年7月25日登记结婚。2016年4月24日,林兆华、陆杏如因家庭需要共同向李鸿业借款,并由陆杏如在一份没有记载贷款人姓名的《收款证明》上签名并盖指模,该《收款证明》主要载明陆杏如收到贷款方现金15000元等内容。同日,林兆华、陆杏如同意以其居住的江门市江海区外海中华大道359XXX号304XXX房屋使用权作为还款保证,由林兆华与李鸿业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主要载明林兆华将位于江门市江海区外海中华大道359XXX号304XXX房屋出租给李鸿业使用,租期从2016年4月24日起至2021年4月23日止,每月租金500元,于每月24日前交清,李鸿业向林兆华交纳15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和室内财物押金等内容。同时,由陆杏如出具一份《收款收据》,确认已收李鸿业租金15000元。2016年5月31日,李鸿业将《收款证明》原件退还给陆杏如。同日,林兆华在一份没有记载贷款人姓名的《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名并盖指模,《贷款借款合同》主要载明林兆华向贷款人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林兆华逾期还款需按每天1%计付违约金等内容。2016年7月27日,李鸿业持上述《收款证明》复印件、《贷款借款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款收据》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案经审理,李鸿业陈述上述两笔借款合共20000元均为现金交付,林兆华、陆杏如借款后未有偿付过任何借款本金或利息,而林兆华、陆杏如则抗辩李鸿业实际只于2016年4月24日通过支付宝出借8500元,其于2016年5月31日以现金支付方式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李鸿业已将《收款证明》原件退还给陆杏如,此外,其还通过支付宝分四次共支付利息2700元、以无卡存款方式分两次共支付利息800元及现金支付利息1000元,合共偿还给李鸿业14500元。另查明:李鸿业于2016年4月24日通过支付宝转账付给陆杏如8500元。陆杏如于2016年5月9日、5月14日和6月16日通过支付宝分四次转账分别付给李鸿业1200元、700元、300元、500元,合共2700元。林兆华于2016年6月25日向李鸿业名下中国银行账户62×××57存入4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涉案《收款证明》、《贷款借款合同》虽然没有记载出借人的身份,但由于双方对李鸿业为出借人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借款本金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李鸿业应对已经履行出借义务负有举证责任。首先,对李鸿业主张2016年4月24日出借15000元给陆杏如的事实,由于李鸿业举证的《收款证明》复印件的内容能够证明双方有借款15000元的合意且陆杏如已经收到借款15000元,而陆杏如也承认有签订该《收款证明》原件,故本院予以确认。陆杏如抗辩该笔借款李鸿业实际只通过支付宝出借8500元,举证提供了支付宝对话记录材料予以佐证,本院审查认为,陆杏如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该知道如其未足额收到借款15000元而在《收款证明》上签名并盖指模的意义及可能承担的风险,上述支付宝对话记录材料虽然能够证明李鸿业通过支付宝转账付给陆杏如8500元,但并不排斥李鸿业以现金方式出借其余借款,由于《收���证明》明确反映陆杏如收到借款15000元,支付宝对话记录材料并不足以推翻《收款证明》的证明力,因此,本院不予采信陆杏如上述抗辩意见。其次,对李鸿业主张2016年5月31日出借5000元给林兆华的事实,由于李鸿业举证的《贷款借款合同》的内容仅能证明双方之间达成借贷5000元的合意,未能反映李鸿业已经交付了借款5000元,且林兆华、陆杏如否认收到该借款,因此,对李鸿业主张2016年5月31日出借5000元给林兆华,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涉案借款本金仅为2016年4月24日的借款15000元。关于双方争议的尚欠款项的问题。首先,关于林兆华、陆杏如主张2016年5月31日以现金支付方式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给李鸿业的抗辩意见。李鸿业所举证的《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等并不足以证明其与陆杏如之间存在涉案借贷关系,而《收款证明》原件系证明双���借贷关系成立的唯一证据,李鸿业如未收到陆杏如还款而将《收款证明》原件退还给陆杏如显然有悖常理,因此,鉴于李鸿业已退还《收款证明》原件给陆杏如,林兆华、陆杏如上述抗辩主张,可信性较高,本院予以采信。其次,由于借贷双方对涉案借款并无约定支付利息,且双方除了借贷关系之外并无其他经济往来,因此,林兆华、陆杏如通过支付宝转账付给李鸿业的款项2700元及存入李鸿业名下中国银行账户62×××57的款项400元,合共3100元,应视为偿还涉案借款本金。至于林兆华、陆杏如主张已偿还款项超过上述金额部分,由于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林兆华、陆杏如对涉案借款已偿还13100元(10000元+3100元),尚欠1900元(15000元-13100元)。林兆华、陆杏如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由两人共同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应共同���李鸿业偿还上述尚欠的借款1900元。同时,林兆华、陆杏如经李鸿业起诉催告还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以19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计付利息。至于李鸿业请求借款本息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林兆华、陆杏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兆华、陆杏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鸿业偿付借款1900元及其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7月2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鸿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5元减半收取152.50元,保全费240元,合共392.50元,由原告李鸿业负担342.50元,被告林兆华、陆杏如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冯立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宝燕第8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