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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2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娄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刑初42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娄某某,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于济南市历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6)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9日被告人娄某某中午饮用白酒。当日20时许,被告人娄某某到济南市历城区临港办事处东河北维修店取其维修好的富路牌燃油三轮车,将车骑出后沿荷花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历城区唐王镇南柴村时,因维修费问题,被维修店主王某某等人拦下并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娄某某带到医院抽血检验,经检验鉴定,被告人娄某某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64mg/100ml。另经交警部门查询,未查询到被告人娄某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上述事实,被告人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归案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娄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赵翠竹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记员  刘延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