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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23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诸暨市浮力之舟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科地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浮力之舟服饰有限公司,上海科地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2382号原告:诸暨市浮力之舟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三都村(原前宅村芝兰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7974880-3。法定代表人:俞迪。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虎,绍兴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科地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亭卫公路****号*幢****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0116003075985。法定代表人:闵南。原告诸暨市浮力之舟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科地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荣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浮力之舟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科地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浮力之舟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的《面料订购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货款49640元、双倍定金81600元,共计1312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面料订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15KD-JW0001色织混纺面料1000米,单价136元/米,价款合计136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30%定金(40800元),经需方确认数量品质无误后支付70%货款(95200元),交货期限为8月5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2日通过中国银行将定金40800元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又于2015年8月26日在被告的要求下支付货款49640元,但被告一直推诿不肯发货。原告认为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货物,已构成违约,故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货款及双倍定金,请法院支持其诉请。被告上海科地纺织品有限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递交抗辩证据。原告诸暨市浮力之舟服饰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面料订购合同、被告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约定了定金、结算方式等的事实。证据2、转账凭证原件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日通过中国银行将定金40800元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2015年8月26日在被告的要求下支付被告货款49640元的事实。证据3、告知函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7日发函,单方面处理了货物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上海科地纺织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陈述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关联性,原告承诺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愿意承担举证不实的法律责任,故本院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面料订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15KD-JW0001色织混纺面料1000米,单价136元/米,价款合计136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30%定金(即40800元),经需方确认数量品质无误后支付70%货款(即95200元),交货期限为8月5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次日通过中国银行将定金40800元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同年8月25日,双方协商确定原告支付全部货款129200元的70%即90440元,被告将货物发到指定地点。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被告支付货款49640元。2015年9月7日,被告发函给原告,因原告不合作提货,要求原告在2015年9月10日前支付全款提货,否则损失自负。此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货物,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在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的70%后将货物发到指定地点。原告已按约支付货款,但被告以原告不合作提货,要求原告支付全款提货为由,未交付货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并双倍返还定金,理由正当,但是根据担保法规定定金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本案合同总价款为129200元,总价款的20%计25840元,双方约定的定金40800元已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故本院予以调整。综上,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货款49640元、双倍定金51680元及多付部分定金14960元,合计116280元。原告之诉请,其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科地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基本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的《面料订购合同》;二、被告上海科地纺织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诸暨市浮力之舟服饰有限公司货款及定金计11628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诸暨市浮力之舟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5元,由原告诸暨市浮力之舟服饰有限公司负担333元,被告上海科地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25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荣审 判 员  楼科威人民陪审员  周辰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瑜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