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民初29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杨小芹与崔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芹,崔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2936号原告:杨小芹。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余林,泰州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凯。原告杨小芹与被告崔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的相关法律文书通过其他途径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通知被告于指定的期日到庭参加诉讼,并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小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28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上半年起,被告经朋友介绍向原告购买建筑装饰辅料。2015年12月15日双方经结账,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82849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不付。杨小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结欠货款82849元的事实。李小兵未答辩崔凯未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列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依法应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原告所诉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相关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结欠原告款项依法应承担偿还之责,其未及时给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杨小芹货款828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72元、公告600元,合计247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4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72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孙 剑人民陪审员 陆 文人民陪审员 杨 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丹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