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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82民初27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李尚军、徐岩与于群、第三人凤城市兴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尚军,徐岩,于群,凤城市兴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2民初2749号原告:李尚军,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原告:徐岩,女,1973年5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岳春峰,凤城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群,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住辽宁省凤城市。第三人:凤城市兴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城市草河经济管理区草河大街5号保卫村五组。法定代表人:郭志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逄洪海,男,1965年2月9日出生,凤城市兴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告李尚军、徐岩诉被告于群、第三人凤城市兴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科房地产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尚军、徐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岳春峰、第三人兴科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志科的委托代理人逢洪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全款购买第三人开发的位于草河区保卫村5组的兴科嘉园12号楼2单元501室的房屋,面积为68.22平方米,支付房款282271.20元。原告在交付房款后,第三人为原告出具房屋买卖收据,并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房屋钥匙交付原告。时至2016年9月18日,第三人将上述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房产备案后,原告组织人员对上述房屋进行装修时发现被告将房屋的门锁更换并对室内进行装修。因此,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兴科嘉园四期12号楼2单元501室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令被告返还涉案房屋使用权(倒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时是兴科房地产公司用房屋抵顶给施工单位工程款,施工单位欠原告钢材款,同意将该房拨给原告抵顶欠款,兴科房地产公司协助办理交付手续。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尚军、徐岩系夫妻。本案诉争的位于凤城市草河经济管理区保卫村5组的兴科嘉园12号楼2单元501室(面积68.22平方米)系第三人兴科房地产公司开发,由丹东市元宝区蛤蟆塘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蛤建公司)承建。在房屋承建过程中,因蛤建公司欠原告钢材款,经原告、第三人及蛤建公司三方协商,蛤建公司用第三人抵顶工程款的本案诉争房屋给与原告抵顶钢材款,在此前提下,兴科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为原告出具了282271.20元的收款收据,并将讼争房屋钥匙交付原告。2016年9月18日,第三人兴科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将该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房产备案后,原告组织人员对上述房屋进行装修时发现,被告于群将房屋的门锁更换并对室内进行装修。经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后,被告未将房屋腾出,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收款收据两张、商品房买卖合同、报警情况登记表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第三人兴科房地产公司用其开发的诉争房屋作为应付蛤建公司的工程款拨付给蛤建公司,蛤建公司又将该房屋抵顶给原告用于偿还所欠原告的钢材款,在此基础上,第三人为原告出具了房屋收款收据,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虽然原告不是以现金形式交付购房款,但这种以工程款抵顶房款的形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故原告李尚军、徐岩与第三人兴科房地产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双方按照约定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了预告登记,预告登记赋予了预告登记权利人的请求权以物权效力,以保障预告登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做为预告登记权利人,被告于群未经其同意,擅自更换门锁占有该房,侵犯了原告对此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将所占房屋腾出。被告于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尚军、徐岩与第三人凤城市兴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二、被告于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占的位于凤城市草河经济管理区保卫村5组的兴科嘉园12号楼2单元501室、面积68.22平方米房屋腾出。案件受理费5640元,减半收取2820元,由被告于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寒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