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民初46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肖桂祥与被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桂祥,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4616号原告:肖桂祥,女,195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系原告肖桂祥的儿子),男,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旧州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夏光利。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该公司员工。原告肖桂祥与被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龙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桂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被告银龙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桂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经营权出让协议》;2.被告归还原告商铺经营权出让款100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7月9日为止的收益金3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向原告出让商铺经营权,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投入现金100000元,按照协议约定商铺经营权年收益金20%。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款项未果,诉至法院。被告银龙房产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铺经营权出让协议》、《收款收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银龙房产公司签订《商铺经营权出让协议》(协议编号:A-4140号),约定:甲方将自有的商铺和车库经营权转让给乙方,乙方一次性预付经营权出让款100000元,协议签订后,乙方不满意可随时书面通知甲方解除经营权并退款;乙方缴纳款项解除经营权委托期在12个月以上的,甲方根据乙方所交商铺经营权出让款金额和交款时间经营权收益按年(12个月)计算20%支付乙方经营权收益……。同日,原告肖桂祥向被告银龙房产公司支付了100000元,并由该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款收据》(加盖了“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因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诉。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截至2014年10月9日前的全部收益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经营权出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商铺经营权出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出资后再委托被告对商铺进行经营管理,被告给予原告固定的收益。根据查明事实,双方协议中并未明确出让商铺的产权情况、位置、面积等,被告以虚拟商铺经营权出让的方式从原告处获取资金,并给予原告固定回报,原告不承担经营风险,双方的行为性质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的投资款实为出借款,相应的收益金实为利息。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资金,双方的民间借贷行为已发生效力,被告方未按约履行义务,原告诉请解除协议并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由被告应支付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的利息38000元,因双方协议中约定的年利率20%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经计算该期间的利息为35000元(100000元×20%/年÷12个月×21个月)。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答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肖桂祥与被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商铺经营权出让协议》。二、被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桂祥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的利息35000元。如果被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元,由被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