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辖终14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齐明春、宁波明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诉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明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浙江沈氏建设有限公司,齐明春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民辖终1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丹城镇育才路16号。法定代表人:齐明春,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8号上海国金中心办公楼二期37层。法定代表人:方蔚豪,董事长。原审被告: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丹城镇新华路73号。法定代表人:戴万成。原审被告:宁波明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丹西街道新丰路218号。法定代表人:齐明春。原审被告:浙江沈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丹西街道蓬莱路129号。法定代表人:沈财兴。原审被告:齐明春,男,1967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上诉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486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诉讼管辖地为甲方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应属有效。甲方即被上诉人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XX大道XX号上海XX办公楼二期XX层,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乔 林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审 判 员 俞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琼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