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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02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朱惠敏、邓成思与朱伟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惠敏,邓成思,朱伟杰,童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2民初608号原告朱惠敏,女,汉族,1990年10月1日出生,住清新县。原告邓成思,男,汉族,1983年4月30日出生,住清新县。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永源,系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伟杰,男,汉族,1993年2月11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刘滨培、区德龙,系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童佳,男,汉族,1963年6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原告朱慧敏、邓成思诉被告朱伟杰、第三人童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7月6日进行审理,原告朱慧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伟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滨培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追加童佳为第三人,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慧敏的委托代理人刘永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伟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滨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慧敏、邓成思诉称:2015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厂房及设���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云浮市云城区高峰街道莲花塘尾莲花塘加油站路口直入200米之一卡,土地面积约2660平方米的厂房及机械设备(8台定位锯机)及地上所有建筑连同附属物等转让给被告,转让款双方约定为783740元(包含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的土地租金),第一期在原告协助办理完成被告的土地租赁合同的签订后支付20万元,第二期在2015年10月1日前支付15万元,第三期在2016年春节前支付15万元,第四期在2016年7月1日前结清剩余款项。同时约定若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总转让款的20%作为违约金,并且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厂房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转让款,至今只支付了第一期转让款和部分的第二期转让款,并且厂房的租金亦没有继续缴纳。剩余款项经过原告的多次催告,被告仍以各种理由不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朱伟杰立即向原告支付转让款531100元及违约金156748元;二、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告的身份。证据2,厂房及设备转让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后面厂房及机械设备的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被告朱伟杰辩称:一、本案中我方不存在违约,违约的是原告方,根据涉案合同第二点第一项及第四点第一项的规定,明确约定原告方要协助我方办理土地租赁合同的签订,这是原告方重要的任务,也是原告方收��我方款项的前提条件。二、本案的厂房及设备转让合同,不仅是买卖的关系,还有厂房租赁的关系,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是租赁涉案的厂房作为加工,原告在签订合同的前后承诺保证我方使用设备不受影响,但签订合同后,原告严重违反合的约定,没有履行合同第二条第一点约定的义务,即没有协助签订涉案厂房合同,使被告不能使用该厂房,原告主张已协助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方应予以举证。三、因为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使我方的合同目的得不到实现,且受到严重的经济损失,对此,我方将全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方赔偿经济损失。四、涉案合同,没有约定律师费的承担问题,且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也是没有理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的请求。五、合同两次都约定协助议务,协助的原因是业主是否同意转让,所以才要其协助。但原告方对于业主是否同意转让没有给明确答复,我方认为业主是不同意的,所以原告没有完成协助的义务。六、涉案合同是厂房及设备转让,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利用厂房及设备,不是单纯的设备买卖,还有厂房的租赁问题,合同的名称明确写明厂房及设备转让,不是单纯的设备买卖,如果被告不能利用厂房及设备则不能达到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七、对于童佳向邓成思主张相关权利与我方无关,其主张权利是因为原告方违约,违约包括不交租金及不守合同约定,未经其同意将厂房转租。被告朱伟杰为反驳对方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相片(打印件),证明原告朱慧敏、邓成思违反合同的约定,没有履行合同的义务,协助被告朱伟杰签订涉案土地的租赁合同,致使涉案土地的权利人不允许被告朱伟杰使用涉案的厂房。证据2,投递单,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律师函,证明在2016年4月25日童佳委托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向原告邓成思发出律师函,并主张相关权利,也证明原告邓成思、朱慧敏未经童佳同意将涉案厂房及设备转让给被告朱伟杰。经审理查明,本案涉案的厂房及设备所依附的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为第三人童佳,原告邓成思与第三人童佳于2015年1月1日签订了《土地转租合同书》,合同约定第三人童佳将高峰莲花塘尾莲花塘加油站路口直入200米之一卡,即原云硫石料厂(原云硫养殖场)内的土地(面积2660平方米)出租给原告邓成思作建石厂使用。2015年6月28日,原告朱慧敏、邓成思(甲方)与被告朱伟杰(乙方)签订《厂房及设备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云浮市云城区高峰街道莲花塘尾莲花塘加油站路口直入200米之一卡,土��面积约2660平方米的厂房及机械设备(8台定位锯机)及地上所有建筑连同附属物等转让给被告。转让标的1、云浮市云城区高峰街道莲花塘尾莲花塘加油站路口直入200米之一卡,土地面积约2660平方米的土地租赁权,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土地租赁合同的签订;2、该土地现有厂房及机器设备,包括有8台定位锯,共有变压器一台,一栋两层建筑楼房及厂房设备生产机器附属物件全部出卖与乙方,甲乙双方均愿意以约定价格承买。”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朱伟杰支付了部分合同款(包括租金),被告朱伟杰至今未与第三人童佳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原告称涉案的机械设备是从他处购买而来的,土地是从第三人童佳处租来的,原告称第三人童佳对《厂房及机械设备转让合同》的签订无意见,只要被告按时交租,便可正常使用。被告否认与原告签订《厂房及机械设备转让合同》已经得到第三人童佳的同意。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朱伟杰的车辆进行财产保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厂房及机械设备转让合同》名义上是买卖合同,但因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厂房均属第三人童佳所有,机械附属于土地和厂房,原告将厂房、土地及机械设备一并转给被告使用,本质上是转租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原告未经第三人童佳同意,擅自将租赁物土地、厂房转租给被告使用,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亦未有证据证实该转租合同得到童佳追认,故本院认定该《厂房及机械设备转让合同》无效。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被告朱伟杰依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转让款531100元及违约金156748元,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因律师费系原告为实现诉讼目的而支出的费用,非因本案合同纠纷必然产生的费用,其请求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慧敏、邓成思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778元,保全费1020元,合共11798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朱慧敏、邓成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来喜代理审判员  杨清岚人民陪审员  毛文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菊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