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民申13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长寿勇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长寿区勇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渝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13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香锦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小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娟,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长寿区勇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源大道**号*幢******号。法定代表人:杨学禄,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渝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花园村街道桃源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小良,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长寿区勇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发公司)、重庆市渝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交建公司申请再审称,1.渝通公司与勇发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结算单应由项目经理核准签字后方为生效”,勇发公司提交的《南万高速公路A1合同段长寿勇发建筑劳务公司决算表》没有项目经理周顺的签字,也没有交建公司的签章,二审将其作为决算依据错误。重庆市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的时间是2015年12月25日,交建公司与勇发公司应在《审计报告》作出后才会办理工程决算手续,因此,交建公司与勇发公司对涉案工程至今未办理决算手续;2.截止二审判决时,交建公司向勇发公司支付工程款7108000元,二审认定交建公司向勇发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额为7058000元错误;3.重庆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载明“南川至万盛高速公路工程项目A1-27工程量计算有误,多计挖、钻孔灌注桩564159元”,其中勇发公司多计算了113698元工程款,该款项应从交建公司支付工程款中扣除;4.勇发公司提交的决算表中的两个项目“红岩煤矿损毁道路拆除和红岩煤矿损毁道路C25砼浇筑”工程款共计373020元,该工程并非勇发公司承建。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本案中,二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二审判决,并通过邮寄方式向交建公司送达二审判决书,交建公司委托诉讼特别授权代理人认可在2014年12月5日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前台工作人员已签收了二审法院邮寄送达的二审判决书,并将二审判决书转交给了该委托诉讼代理人。交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再审申请书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12日,本院收到该再审申请书的时间为2016年6月20日,交建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交建公司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晓龙代理审判员 彭国雍代理审判员 谭 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鲍昊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