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4刑初字5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韩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4刑初字52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1972年4月29日生,甘肃省皋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住兰州市西固区。。2016年7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8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醉酒驾驶甘A***00号小客车,沿兰州市西固区马耳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兰炼游泳馆桥头时,被西固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检测,韩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37.2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处以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不持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查询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车辆行驶,经检验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37.28mg/100ml,属醉酒驾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且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被告人韩某某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晓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