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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3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蒋志浩、徐黎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蒋志浩,徐黎霞,李志明,蒋丽娜,周美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3民初23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运河东路555号时代国际A栋四十、四十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682978603X。负责人:夏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添栋,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志浩。被告:徐黎霞。被告:李志明。被告:蒋丽娜。被告:周美娣。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无锡分行)诉被告蒋志浩、徐黎霞、李志明、蒋丽娜、周美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无锡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添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志浩、徐黎霞、李志明、蒋丽娜、周美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无锡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蒋志浩、徐黎霞立即归还其借款本金1049999.54元、利息430.77元、逾期罚息74025.16元(暂计至2016年6月21日),并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2%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7.2%上浮50%计收复利);2、蒋志浩、徐黎霞承担其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62778元;3、李志明、蒋丽娜、周美娣为蒋志浩、徐黎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其有权对坐落于宜兴市岳堤苑E幢501室、宜城街道南仓新村12幢404室的房屋予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6日,其与蒋志浩、徐黎霞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约定其以单一授信模式授予蒋志浩、徐黎霞授信额度105万元,授信有效使用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6日,具体授信方式由双方共同确定的业务申请书为准。同时,其与蒋志浩、徐黎霞、李志明、蒋丽娜、周美娣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是《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项下民生银行无锡分行的全部债权,担保最高债权额为105万元,李志明、蒋丽娜、周美娣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蒋志浩、徐黎霞以其所有的岳堤苑E幢501室,李志明、蒋丽娜以其所有的宜城街道南仓新村12幢404室房屋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后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其按约于2014年11月12日放款,但贷款到期后蒋志浩、徐黎霞未按约归还本息,构成违约。被告蒋志浩、徐黎霞、李志明、蒋丽娜、周美娣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民生银行无锡分行与蒋志浩、徐黎霞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约定:蒋志浩、徐黎霞在授信有效期限内可向民生银行无锡分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05万元,最高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为36个月,即2012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6日;授信用途为企业经营周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约定在该笔借款的借款凭证中,但利率标准不得低于7.2%;逾期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21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蒋志浩、徐黎霞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民生银行无锡分行有权要求全部借款提前清偿,要求蒋志浩、徐黎霞赔偿民生银行无锡分行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经济损失。同日,民生银行无锡分行与蒋志浩、徐黎霞、李志明、蒋丽娜、周美娣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李志明、蒋丽娜、周美娣为上述《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徐黎霞以其所有的岳堤苑E幢501室,李志明、蒋丽娜以其所有的宜城街道南仓新村12幢404室为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主债权为上述主合同项下民生银行无锡分行的全部债权,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5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民生银行无锡分行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项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因一方违约致使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民生银行无锡分行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次日,双方办理了上述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1月12日,民生银行无锡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105万元,借款凭证中载明执行年利率7.2%,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6日。2015年11月6日贷款到期,蒋志浩、徐黎霞未按约归还本息。截至2016年6月21日,蒋志浩、徐黎霞结欠本金1049999.54元、期内利息430.77元、罚息74025.16元。另查明,民生银行无锡分行为追讨该笔债务委托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诉讼,产生律师费用62778元。以上事实,有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证、结欠本息明细单、还款明细表、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生银行无锡分行与蒋志浩、徐黎霞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与蒋志浩、徐黎霞、李志明、蒋丽娜、周美娣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依法成立、有效。蒋志浩、徐黎霞在借款期满后未按约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民生银行无锡分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蒋志浩、徐黎霞归还结欠的贷款本金1049999.54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律师费,且有权要求李志明、蒋丽娜、周美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权就抵押财产予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李志明、蒋丽娜、周美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蒋志浩、徐黎霞追偿。蒋志浩、徐黎霞、李志明、蒋丽娜、周美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民生银行无锡分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蒋志浩、徐黎霞、李志明、蒋丽娜、周美娣系败诉方,应共同负担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蒋志浩、徐黎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1049999.54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6月21日期内利息为430.77元、罚息为74025.16元;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49999.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罚息,以期内欠息430.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复利)。二、蒋志浩、徐黎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支付律师费用62778元。三、李志明、蒋丽娜、周美娣对蒋志浩、徐黎霞的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志明、蒋丽娜、周美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蒋志浩、徐黎霞追偿。四、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以坐落于宜兴市岳堤苑E幢501室、宜城街道南仓新村12幢404室的抵押房产予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85元减半收取774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12742.5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已预交),由蒋志浩、徐黎霞、李志明、蒋丽娜、周美娣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罗 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佳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