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徐旭明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旭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刑初2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旭明,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长春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同年11月30日至12月9日临时羁押于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看守所。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辩护人孙侠,吉林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刑检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旭明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大平、代理检察员王美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旭明及其辩护人孙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诈骗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旭明于2013年5月至2015年3月间,陆续以资金周转、购车等名义从被害人梁某某等人处骗取人民币共计28,992,159.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填补资金漏洞。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3年5月,被告人徐旭明以资金周转为名并以1分5的月利息为诱饵从被害人梁某某处骗取人民币11万元;2014年7月,被告人徐旭明以购买陕汽重卡交付余款为名从被害人梁某某处骗取人民币40万元。共计人民币51万元,至今未还款。(二)2013年7月,被告人徐旭明以验资为名并以2分月利息为诱饵从被害人姜某处骗取人民币117万元,至今未还款。(三)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徐旭明以资金周转为名从被害人兰某某处骗取人民币10万元;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6月21日,被告人徐旭明以购买陕汽重卡办理贷款为由从被害人兰某某处骗取人民币18万元。共计人民币28万元,至今未还款。(四)2014年5月29日,张秀霞(在逃)伙同被告人徐旭明以为“梅河口市万国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验资为名,由张秀霞出面从被害人任某某处骗取人民币2000万元,约定2‰利息借期两天。2014年6月7日,被告人徐旭明以资金周转为名从张秀霞处挪用部分借款,从被害人任某某处骗取人民币1650万元。经被害人多次催要,徐旭明、张秀霞先后以银行转账、现金支付、房产车辆抵还等方式偿还部分欠款。现尚欠人民币920.6159万元。(五)2014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徐旭明以购买70辆陕汽重卡为名并以3分月利息为诱饵,陆续从东丰惠宇小额贷款公司的被害人张某某处骗取人民币845万元。现尚欠人民币840万元。(六)2014年7月3日,被告人徐旭明以验资为名并以3分月利息为诱饵从被害人姜某1处骗取人民币500万元,至今未还款。(七)2014年7月3日,被告人徐旭明以验资为名并以2分月利息为诱饵从被害人姜某2处骗取人民币267万元,至今未还款。(八)2014年8月I2日,被告人徐旭明以拆借资金为名并以2分月利息为诱饵从被害人王某某处骗取人民币20万元,至今未还款。(九)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徐旭明以购买陕汽重卡需要资金为名并以2分月利息为诱饵从被害人倪某某处骗取人民币20万元,至今未还款。(十)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徐旭明以组建车队为名从被害人曲某某处骗取人民币100万元,至今未还款。(十一)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徐旭明以拆借资金为名从被害人贺某某处骗取人民币10万元,至今未还款。(十二)2015年3月9日,被告人徐旭明以人民币25.6万元的价格购买于某某位于梅河口市解放街芙蓉花园小区一单元201室的房屋一套,约定一个月内付齐房款。到期后,于某某多次催要房款,发现徐旭明已将该房产抵押给任某某。至今未偿还房款。二、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2014年7月8日,被告人徐旭明在中国工商银行梅河口支行申请办理牡丹卡二张,之后多次恶意透支,经银行多次催缴后仍拒不还款。截止2015年12月1日,两卡共欠款本金人民币26045.7元,本息共计人民币36063.66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徐旭明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要求依法处罚。被告人徐旭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信用卡诈骗事实供认不讳并无辩解,其对诈骗事实辩称属民间借贷行为,其没有虚构事实、非法占有的行为。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旭明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信用卡诈骗属一般套取,不构成恶意透支,应以普通信用卡诈骗罪处罚,被告人徐旭明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给予公正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诈骗事实被告人徐旭明于2013年5月至2015年3月间,陆续以资金周转、购买汽车为由从被害人梁某某等12人处骗取人民币共计28,992,159.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填补资金漏洞。具体事实如下:(一)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徐旭明以资金周转、购买陕汽重型卡车为由,并给付利息为诱饵,从被害人梁某某处骗取人民币51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梁某某陈述,证实同事徐旭明以资金周转、购买陕汽重型卡车为由,并承诺给付利息,于2013年至2014年间,多次向其借款共计51万元,至今未还的经过。2、被告人徐旭明供述,证实其为购买陕汽重型卡车等原因多次向梁某某借款,借款的具体数额以梁某某陈述的数额为依据的经过。(二)2013年7月,被告人徐旭明以验资为由,并给付利息为诱饵,从被害人姜某处骗取人民币117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姜某向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提供的借条复印件,证实2015年5月19日徐旭明、张秀霞向姜某个人借款人民币117万元,约定2015年6月1日前还款。2、被害人姜某陈述,证实徐旭明以帮助他人验资为由于2013年向其借款117万元,约定月利2分,至今未还的经过。3、被告人徐旭明供述,证实其为资金周转于2013年7月从姜某处借款117万元的经过。(三)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徐旭明以资金周转、购买陕汽重型卡车为由,陆续从被害人兰某某处骗取人民币28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兰某某向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提供的借据复印件,证实2015年6月26日徐旭明向兰某某借款人民币28万元,约定2015年7月5日前还款。2、被害人兰某某陈述,证实朋友徐旭明以资金周转、购买陕汽重型卡车为由于2013年至2015年间,向其多次借款共计28万元,至今未还的经过。3、被告人徐旭明供述,证实其为资金周转从兰某某处借款28万元的经过。(四)2014年5月29日,张秀霞以验资为名,从被害人任某某处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2014年6月,被告人徐旭明以资金周转为名从张秀霞处挪用部分借款,骗取被害人任某某人民币1650万元。经任某某多次催要,徐旭明、张秀霞先后以银行转账、现金支付、房产车辆抵还等方式偿还部分欠款。现尚欠人民币920.6159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任某某向梅河口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刑事大队提供的借据(条)、收据(条)、车辆质押协议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电汇凭证,证实2014年5月29日张秀霞向任某某个人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2014年6月7日,张秀霞、徐旭明向任某某个人借款人民币1650万元,任某某先后收到张秀霞、徐旭明归还的现金、承兑汇票、房产、车辆以及银行汇款等。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徐旭明、张秀霞、齐某某等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内资金往来情况。3、证人任某1证言,证实张秀霞于2014年5月末向其子任某某借款2000万元用于为他人注册公司验资使用,经多次催要张秀霞归还350万元,后张秀霞称钱款被徐旭明使用,据此张秀霞、徐旭明共同向任某某出具一份1650万元的欠条,后张秀霞、徐旭明先后以现金、房产等方式归还部分借款,至今仍欠约930万元的经过。4、证人张秀霞证言,证实其向任某某借款2000万元用于为他人企业验资,验资完毕后徐旭明向任某某借款1600元,经任某某同意后,其扣除利息100万元,将15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徐旭明指定的齐某某账户,徐旭明将该笔钱款用于偿还欠款。其在陆续归还任某某350万元后与徐旭明共同向任某某出具1650元欠据,并用现金、房产等抵顶该笔欠款,现尚欠任某某九百余万元的经过。5、证人齐某某证言,证实其与徐旭明是同学关系,因注册公司验资其交给徐旭明使用过自己名下的三张银行卡和身份证,徐旭明曾使用其银行卡倒过钱。其曾在张秀霞的办公室内看见张秀霞与徐旭明因向任某某借款一事发生争吵,争吵中徐旭明称他将任某某的借款用于偿还欠款及徐旭明因2011年被崔文颖骗取500万元后开始欠债400多万元,后徐旭明用验资款倒钱,并承担相应的利息,之后徐旭明有很多债务的经过。6、证人于某1证言,证实2014年5月其委托张秀霞代为办理吉林远大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注册事宜,该公司的注册资金1000多万元是张秀霞帮助垫付及其于2013年向张秀霞借款300多万元,后于2014年用多套房产、车库抵顶该笔欠款,并按照张秀霞的要求将房票的名字写成姓任的人的经过。7、证人杨某1、杨某2、张某1证言,均证实曾在张秀霞经营的梅河口市天勤财务公司工作过,该公司经营的主要业务是帮助企业验资、办证、代理记账等及徐旭明不参与该公司经营管理的经过。8、被害人任某某陈述,证实张秀霞以验资为由于2014年5月29日向其借款2000万元,到期后张秀霞称将1650万元转借给徐旭明,经多次催要,张秀霞、徐旭明先后以房产、车辆抵还、现金支付等方式偿还其部分欠款,现尚欠920.6159万元的经过。9、被告人徐旭明供述,证实截止2014年上半年其个人负债近1000万元,为偿还欠款,其于2014年5月向任某某借款1650万元用于偿还姜某1、张某某、曲某某的欠款;为偿还任某某欠款其又从曲某某处借款100万元、于某某处购买一套房产抵顶任某某欠款的经过。(五)2014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徐旭明以购买陕汽重型卡车为由,并给付利息为诱饵,陆续从东丰惠宇小额贷款公司的被害人张某某处骗取人民币845万元。现尚欠人民币84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东丰县惠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提供的小额贷款合同、借据、保证担保合同、电汇凭证、梅河口市卓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帐复印件,证实徐旭明于2014年6月3日向该公司借款3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6个月,于2014年9月23日向该公司借款5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23天,2014年8月9日、10月12日分别借款30万元、15万元,合计人民币845万元及2014年8月8日至9月16日梅河口市卓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分三次共计汇入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518.9万元。2、证人洪某1证言,证实其与徐旭明于2013年12月解除婚姻关系,徐旭明在东丰县惠宇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合同中有其签名,但该签名是其在徐旭明的威胁下后补签的,合同的具体内容其不知情的经过。3、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2014年7月其帮助徐旭明从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订购70辆重型卡车,期间其将徐旭明给付的518.9万元定金汇入陕汽集团账户的经过。4、证人韩某1、魏某1、李某1、杨某3、吴某1证言及李某1辨认笔录,均证实其系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该公司通化地区的经销商张某2于2014年订购70辆重型卡车,每台车定金3万元,张某2共支付210万订车款、10万元存车费,张某2在订购70辆重型卡车期间曾归还之前欠公司的货款300多万元及李某1从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与其在梅河口市见面的徐总系齐某某的经过。5、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其系梅河口市货运中心站的工作人员,张秀霞曾租赁该货运中心站场地用于停放几十辆陕汽卡车的经过。6、证人邢某1证言,证实其曾帮助朋友张某2送交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长春办事处杨主任10万元钱的经过。7、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其系东丰县惠宇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者,徐旭明以购买陕汽重型卡车为由于2014年6月至9月间多次向其借款共计845万元,至今未还,期间徐旭明给付其一辆RV4汽车及2014年11月,鲍元德在其公司借款300万元,由徐旭明提供担保的经过。8、被告人徐旭明供述,证实张某2主动找其订购陕汽重型卡车,张某2声称可以用该批车辆申购贷款,其为缓解债务,预购买70辆陕汽重型卡车,因无钱款购买及资金周转等原因其从张某某处借款1145万元,后归还160万元及用房产抵押借款的经过。(六)2014年7月3日,被告人徐旭明以验资为由,并给付利息为诱饵,从被害人姜某1处骗取人民币50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姜某1向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提供的借据复印件,证实2015年4月18日徐旭明、张秀霞向姜某1个人借款517万元。2、被害人姜某1陈述,证实徐旭明以帮助他人验资为由于2014年7月向其借款500万元,约定月利3分,期限一个月,至今未还的经过。3、被告人徐旭明供述,证实其为资金周转从姜某1处借款500万元,归还一百二三十万元的经过。(七)2014年7月3日,被告人徐旭明以验资为由,并给付利息为诱饵,从被害人姜某2处骗取人民币267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姜某2向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提供的借据复印件,证实徐旭明、张秀霞向姜某2个人借款302.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8日。2、被害人姜某2陈述,证实徐旭明以帮助他人验资为由于2013年间多次向其借款共计287万元,月利2分,案发前徐旭明已支付利息20万元。徐旭明向其出具一张302.5万元的借条,该借条中有20.5万元是徐旭明欠亲属倪某某的钱款,另有徐旭明最后一笔借款5万元没有写进该欠条中的经过。3、被告人徐旭明供述,证实其为资金周转陆续从姜某2处借款约二百五六十万元,其向姜某2出具一张302.5万元的借条,该借条中包含倪某某的借款20.5万元的经过。(八)2014年8月I2日,被告人徐旭明以拆借资金为由,并给付利息为诱饵,从被害人王某某处骗取人民币2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某向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提供的中国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证实王某某于2014年8月12日汇入张秀霞账户20万元。2、证人郭某1证言,证实其居间介绍王某某于2014年8月借款给张秀霞20万元,约定月利2分,至2015年5月王某某要其帮助向张秀霞索要钱款,其联系张秀霞,张秀霞称钱没有回来,后张秀霞失踪,其联系与张秀霞共同生活、经营生意的徐旭明索要钱款,徐旭明称贷款到帐以后偿还借款的经过。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其通过郭某1介绍,于2014年8月将20万元借给张秀霞、徐旭明用于拆借资金,月利2分,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的经过。4、被告人徐旭明供述,证实张秀霞向王某某借款的20万元被其用于资金周转的经过。(九)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徐旭明以购买陕汽重型卡车需要资金为由,并给付利息为诱饵,从被害人倪某某处骗取人民币2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倪某某陈述,证实徐旭明以购买陕汽重型卡车为由于2014年8月向其借款20万元,月利2分,至今未还的经过。2、被告人徐旭明供述,证实其为资金周转从倪某某处借款20多万元,其向姜某2出具一张302.5万元的借条,该借条中包含倪某某的借款20.5万元的经过。(十)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徐旭明以组建车队为由,从被害人曲某某处骗取人民币10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曲某某陈述,证实徐旭明以资金周转、组建车队为由于2014年9月向其借款100万元,月利2分,至今未还及听说崔文颖向徐旭明借款600万元后崔文颖失踪的经过。2、被告人徐旭明供述,证实其为偿还任某某欠款从曲某某处借款100万元的经过。(十一)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徐旭明以拆借资金为由,从被害人贺某某处骗取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贺某某向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提供的汇款凭条、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证实贺某某于2014年10月30日汇入张秀霞账户10万元。2、证人郭某1证言,证实其居间介绍贺某某于2014年10月借款给张秀霞10万元,约定月利2分,至2015年5月贺某某要其帮助向张秀霞索要钱款,其联系张秀霞,张秀霞称钱没有回来,后张秀霞失踪,其联系与张秀霞共同生活、经营生意的徐旭明索要钱款,徐旭明称贷款到帐以后偿还借款的经过。3、被害人贺某某陈述,证实其通过郭某1介绍,于2014年10月将10万元借给张秀霞用于拆借资金,月利2分,后经多次催要,张秀霞称该笔钱款被徐旭明使用,至今未还的经过。4、被告人徐旭明供述,证实张秀霞向贺某某借款的10万元被其用于资金周转的经过。(十二)2015年3月9日,被告人徐旭明为偿还任某某欠款,以25.6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害人于某某位于梅河口市芙蓉花园小区一单元201室的房屋一套,约定一个月内给付房款、房票名字登记为任某某。到期后,于某某多次向徐旭明催要房款,徐旭明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于某某陈述,证实朋友徐旭明于2015年3月从其手中购买梅河口市芙蓉花园小区的一套房产,约定房屋价款25.6万元,一个月内付清房款,房票名字直接写为任某某,后经多次催要,徐旭明未给付房款及其女儿于某1的一张银行卡在徐旭明手中。2、证人于某1证言,证实其曾在徐旭明的店内工作过,其有一张银行卡在徐旭明处及徐旭明从未给付其钱款的经过。3、被告人徐旭明供述,证实其以25.6万元的价格从于某某处购买一套房产用于抵顶任某某欠款,因没有钱款其未给付房款,后其给付于某某女儿于某14.5万元钱款的经过。二、信用卡诈骗事实2014年7月8日,被告人徐旭明在中国工商银行梅河口支行申办牡丹卡二张,后使用该卡恶意透支,截至2015年1月1日,两卡共欠银行本金人民币26045.70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行出具的控告书、徐旭明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台账等,证实徐旭明于2014年7月8日在该支行申请办理尾号为0963及5702的贷记卡二张,之后多次恶意透支,至2015年1月1日透支金额为人民币26045.70元,经该支行多次催收于2015年12月仍未还款的经过。2、证人杨某4证言,证实其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行行长,徐旭明使用该支行二张信用卡恶意透支3万余元,经多次催收后仍未还款的经过。3、被告人徐旭明供述,证实其使用工商银行的二张透支卡于2015年透支2.5万余元,后因其没有钱款而未归还的经过。上述关于被告人徐旭明诈骗、信用卡诈骗的事实,还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梅河口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该局于2015年12月9日从徐旭明处扣押华为手机二部、酷派手机一部、金立手机一部、金宝典手机一部、建设银行卡四张、吉林银行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2、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的临时羁(寄)押期限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徐旭明于2015年11月30日由公安处北京站派出所人员送押入所,2015年12月9日由刑警大队人员提解出所。3、长春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1月29日23时30分许该支队民警在值乘Z62次长春至北京的旅客列车上,在巡视过程中,发现6车29号下铺旅客徐旭明为网上在逃人员。4、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旭明的自然情况。5、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徐旭明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登记为网上在逃人员,同年11月29日被长春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6、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该大队民警到梅河口市工商局查询发现徐旭明名下没有公司。7、视听资料——被告人徐旭明讯问录像,证实依法讯问被告人的经过。8、被告人徐旭明供述,证实其名下无任何资产,其因被他人诈骗及经营失败而欠下数百万元债务,为偿还前期的大量债务,其使用拆东墙补西墙的方法,用新债偿还旧债;为缓解债务压力,其借款数百万元用于支付购买70辆陕汽重型卡车的定金款,并欲以该批车辆抵押贷款,而后将贷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的经过。关于被告人徐旭明提出其没有虚构事实、非法占有行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徐旭明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徐旭明在其没有实际偿还能力、购买能力的情况下,先后多次向多名被害人借款,用于偿还其前期积欠的大量个人债务及购买价值高昂的70辆重型卡车,截止案发其无法返还被害人钱款,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徐旭明及其辩护人的此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徐旭明的辩护人提出徐旭明信用卡诈骗的行为属一般套取,不构成恶意透支,应以普通信用卡诈骗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徐旭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属于恶意透支,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旭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12名被害人钱款2899.215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徐旭明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旭明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旭明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责令被告人徐旭明退赔12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99.2159万元,其中被害人梁某某51万元、被害人姜某117万元、被害人兰某某28万元、被害人任某某920.6159万元、被害人张某某840万元、被害人姜某一500万元、被害人姜某二267万元、被害人王某某20万元、被害人倪某某20万元、被害人曲某某100万元、被害人贺某某10万元、被害人于某某25.6万元。三、责令被告人徐旭明退赔人民币26045.70元予以返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均红人民陪审员 曲秀坤人民陪审员 李 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