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大鑫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刑初37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辩护人王铁楠,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6)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雄飞、孙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铁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间,韩某某、窦某(均已判刑)为非法获利,利用二人经营的安徽省滁州市丽多商贸有限公司,采用电话营销的方式,推销保健品骗取钱财。被告人王某某及朱某、杨某、彭某某、葛某、段某某、储某某、杜某某(均已判刑)、刘某为该公司员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向韩某某、窦某提出冒充北京中医科学研究院等单位的工作人员的身份给被害人打电话,以报销医药费,需交纳个人所得税、支付好处费的方式骗取钱财的建议,韩某某、窦某采纳后在公司内推广使用。其中韩某某负责从他人处购买客户数据、向客户发货、收取货款;窦某负责销售、培训业务员,被告人王某某任销售A组组长,对组员朱某、杨某、彭某某、葛某、段某某、储某某等人进行培训、业务管理。韩某某、窦某、王某某采用上述方法总计骗取被害人周某某、章某某、刘某某等人总计人民币220294元。其中朱某冒充北京中医科学研究院财务科科长张某,骗取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4600元、郭某某人民币24500元、王某某人民币11400元;杨某冒充北京糖尿病康复中心财务科科长夏某骗取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27750元;彭某某冒充北京中医科学研究院财务科科长蒋某某,骗取被害人章某某人民币60681元、刘某某人民币4000元;葛某冒充北京中医科学研究院财务科科长张某、刘某,骗取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13758元、刘某某人民币10000元、冯某某人民币5000元、张某某人民币4005元;段某某冒充北京中医科学研究院财务科科长钱某某,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0500元、季某某人民币500元;储某某冒充北京中医科学研究院财务科科长周某,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3000元、张某某人民币5000元、张某某人民币2000元;杜某某冒充北京中医科学研究院财务科科长金某某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2000元;刘某冒充北京中医科学研究院工作人员严某,骗取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11600元。2016年2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上海市松江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上述涉案赃款人民币220294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由本院(2015)于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退赔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章某某等人的陈述,同案韩某某、窦某、储某某、葛某等人的供述;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物流信息单;刑事判决书;户口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9年12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引审 判 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迟 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翠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