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初100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施孟飞与岑红杰、宋炯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孟飞,岑红杰,宋炯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10028号原告:施孟飞,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岑红杰,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宋炯玲,女,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施孟飞诉被告岑红杰、宋炯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溢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施孟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红杰、宋炯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9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偿还日止按年利率24%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减少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95000元及由两被告负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15日,被告岑红杰、宋炯玲因需向原告借款9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其上载明“有岑才君房产证房子做抵押”,岑才君亦在其上签字确认。款经催讨,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岑红杰、宋炯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孟飞借款9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元,由被告岑红杰、宋炯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溢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