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民终12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任珍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任珍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民终1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珍,男,汉族,个体养车户。委托代理人白金利,山西浩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珍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1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霞、被上诉人任珍的委托代理人白金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珍在一审中起诉称:2016年4月15日11时分许,驾驶人梁盛驾驶冀GXXx**号轻型箱式货车,沿阳原县三马坊村村通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出事地点,左转弯驶入109国道时,与沿1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晋Bxxx**-晋BAN**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车上货物部分损失,原告及乘车人任红伟受伤,道路路基部分损坏,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阳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梁盛与原告任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92896元,以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鉴定费4000元、拖运费16500元、施救费3000元,原告及乘车人医疗费399元,路基赔偿款1000元,共计117795元。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原告只好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2896元、鉴定费4000元、拖运费16500元、施救费3000元、原告及乘车人医疗费399元、路基赔偿款1000元,共计11779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的三者险,5万元的不计免赔险。对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应当先在对方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50%承担责任。车损过高,答辩人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拖运费开票日期与事故发生日期不一致,原告应当提供拖运费的收费标准及收费明细,保险公司只赔偿5000元。二次施救费不认可。医疗费无异议。路产损失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5月4日,原告为自有车辆晋Bxxx**-晋BAN**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234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车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9日。2016年4月15日11时分许,梁盛驾驶冀GXXx**号轻型箱式货车,沿阳原县三马坊村村通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出事地点,左转弯驶入109国道时,与沿1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晋Bxxx**-晋BAN**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车上货车部分损失,原告及乘车人任红伟受伤,道路路基部分损坏,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阳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梁盛与原告任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处理事故原告支出现场拖运费16500元,原告任珍及乘车人任红伟就诊支出医疗费260元。2016年5月18日,原告车辆经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92896元,原告支出鉴定费4000元。原告与被告自行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原告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收取保费,承诺对晋Bxxx**-晋BAN**挂重型半挂货车承保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应按约履行承保义务。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车损及人员伤亡,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对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在相应险种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认为车辆损失评估结论过高,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鉴定结论在程序及客观性上存在瑕疵,对其此项抗辩意见该院不予认定。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原告因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鉴定费用、评估费用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应当由被告向原告予以理赔。被告方认为施救费用过高,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经审查,原告方提交的施救费票据系正规发票,可以证实其处理事故对车辆施救的客观支出,但二次施救的必要性不明,对此项费用,该院支持事发当地支出的费用。原告主张伤者医疗费,但部分票据与伤者姓名不符,与事故的相关性不明,该院在查明事实的范围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路产损失1000元,但其提交的收条,收款人身份不明,真实性无法确定,该院不予认定。诉讼费虽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但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败诉方承担。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向任珍赔付各项损失合计113656元。如果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6元减半收取,该院退还原告1328元,其余1328元,由原告负担47元,其余1281元由被告负担(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判后,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减少赔付被上诉人9882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车辆损失费:因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未与我公司协商,剥夺了我公司依法享有的权利,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事后被上诉人也没有通知我公司对其受损车辆进行定损,我公司无法认定其车辆的损坏程度。因此,我公司认为该评估鉴定结论不科学、不合理,与被上诉人车辆的实际损失严重不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且退一步讲即使赔付,我公司对于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费只认可24664元,对于超出的68232元我公司不予认可。2、鉴定费4000元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现场拖运费因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托运费的具体明细以及收费标准,因此结合托运距离,我公司认为拖运费过高,只认可7000元,对于超出的9500元,我公司不予认可。4、根据一审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我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埃塞俄比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应当按照分项责任限额的原则赔偿,对于不足的赔偿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因此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先由对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再由我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进行赔偿[即(车损24664元+拖运费7000元+医疗费260元-三者车交强险财产项下2000元-三者车交强险医疗费项下260元)×50%=14832元],而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共计113656元,多判决我公司承担98824元(即113656元-14832元)显然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望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减少我公司赔付被上诉人98824元。任珍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提供的评估报告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虽是单方委托,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未对车辆拆解定损,只是口头告知定损结果,双方未达成一致,被上诉人才委托进行的鉴定。鉴定费是必要合理的费用支出,应由上诉人承担。施救费发票真实,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费用过高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向第三者主张权利为由抗辩不承担责任,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对原判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对车损数额以及拖运费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故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事故车辆车损数额为多少?拖运费为多少?鉴定费是否应当由上诉人予以理赔?上诉人主张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的请求是否成立?关于事故车辆损失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了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所作晋天评字(2016)214号评估意见书。载明:委托时间2016年5月18日,评估标的晋xxx**号福田牌重型半挂车牵引车、晋BAN**挂号北宇达牌SBY9403CSY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损失评估金额为牵引车66476元、挂车26420元。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大同支公司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数额偏高。其一审主张估损价格为63000元,二审主张按定损价格24664元进行理赔。对此,上诉人二审中提供了定损说明一份(附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认可,且上诉人不具有鉴定资质,单方出具的定损结论不能对抗第三方评估机构所作的评估结论。本院认为,相比较二者所举证据,上诉人所举定损说明系单方制作,被上诉人所举评估意见书系有评估资质的第三方所作,后者更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可信程度较高。在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报险,但上诉人未对事故车辆及时进行定损,亦未与被上诉人就事故车辆的定损情况达成一致。被上诉人为查明车损情况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并无不妥,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有相应评估资质,上诉人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未能提供足以证明评估结论书存在评估程序违法、评估结论不当的相应证据,本院对该评估意见书予以采信。一审法院依据评估结论确定车损数额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拖运费如何认定一节,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了两张施救费发票,上诉人对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数额偏高,只认可7000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举施救费发票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该费用系为处理事故的必要、合理支出,且原审法院仅支持了一次施救的费用,较为合理。上诉人主张施救费7000元,但对该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计算标准和依据,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此项费用判定正确,应予维持。关于鉴定费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上诉人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的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要求重复赔偿,亦未放弃对事故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系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可在赔付被上诉人损失后取得对事故责任方的代位求偿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正确。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本案系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故上诉人所持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齐立波审 判 员 张丽娟代理审判员 张 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常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