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113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朱仁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仁友,李明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民终11314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朱仁友,男,1982年1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李明芳,女,1982年8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上诉人朱仁友、李明芳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172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朱仁友、李明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一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郑某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是《房地产买卖协议》(以下简称《买卖协议》)与《房屋买卖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是根据《买卖协议》与《补充合同》的要求签订。且该《买卖合同》仅仅是为限制郑某再次出卖系争房屋而锁定网签之用,《买卖协议》与《补充合同》才真实反映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当事人照此履行了大部分合同内容。《买卖协议》与《补充合同》就系争房屋买卖的各种情况均作了约定,包括房屋过户以及今后可能遇到的各种政策风险处理方法等,但《买卖合同》仅对上述两合同进行简单摘抄,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并不完善。当事人双方的付款和郑某交付系争房屋等行为也是按照《买卖协议》与《补充合同》的约定进行。上诉人已根据《买卖协议》与《补充合同》的约定接受系争房屋并对其进行装修且已居住一年多。郑某系因房屋价格上涨幅度过大意图毁约,才仅仅就《买卖合同》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若一审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将无法理清双方责任,也会对上诉人造成极大之不公平以及无法弥补之伤害。朱仁友、李明芳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上诉人和郑某于2015年7月19日就系争房产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签订了《买卖协议》以及《补充合同》,并于签约当日和2015年8月9日先后交付了购房款94万,郑某如约将房屋交付上诉人使用。同时,在居间方的指导下进行了网签,形成了各方于2015年8月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以限制郑某再次网签给其他人。因政策原因,当时不能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然房产涨幅很大,郑某意图不再履行《买卖协议》与《补充合同》,于2016年9月2日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上海仲裁委员会已立案受理。上诉人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上诉人和郑某于2015年7月19日签订的《买卖协议》以及同日签订的《补充合同》有效;判令郑某继续履行上诉人和郑某于2015年7月19日签订的《买卖协议》以及同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即待上诉人符合上海市住房限购政策后,郑某协助上诉人办理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郑某就该争议事项已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上海仲裁委员会已立案受理,人民法院不得重复立案。裁定:对朱仁友、李明芳的起诉不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郑某就该争议事项已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上海仲裁委员会已立案受理。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以不得重复立案为由裁定对上诉人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乔 林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审 判 员 俞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安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