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3执2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3
案件名称
邓凡与西安爱丽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徐长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凡,西安爱丽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徐长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13执2116号申请执行人邓凡。被执行人西安爱丽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三茂,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徐长安。申请执行人邓凡与被执行人西安爱丽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徐长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雁民初字第054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西安爱丽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徐长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相关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邓凡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雁民初字第0544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西安爱丽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徐长安履行相关法律义务,但其未按期履行。嗣后,本院通过查询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信息、房屋产权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等,未发现被执行人西安爱丽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徐长安名下登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执行线索,现本案申请执行人邓凡应申请金额为0.566609万元及利息,未受偿金额为0.566609万元及利息。另,因被执行人西安爱丽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徐长安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相关法律义务,本院遂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西安爱丽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徐长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陕0113执2116号案执行程序终结。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执行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人民法院再行立案执行。审 判 长 贾宇润审 判 员 郭宝平代理审判员 张 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