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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7民初23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金良与陈同林、陈江、新疆天成达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良,陈同林,陈江,新疆天成达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7民初2363号原告:张金良,男,1972年2月出生,汉族,现住吉木萨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荣、赵玉杰,系新疆明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同林,男,1944年9月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米东区。被告:陈江,男,1984年9月出生,汉族,住新疆米东区。被告:新疆天成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木萨尔县北庭工业园区东升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27564380969M。法定代表人:陈江,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金良与被告陈同林、陈江、新疆天成达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守元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同林、陈江、新疆天成达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同林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2、判令被告陈同林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1300元;3、判令被告陈同林支付原告自2016年8月1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月息5‰计算);4、判令被告新疆天成达建材有限公司在其提供物的担保范围内以其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判令被告陈江对上述1-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的邮寄费及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9日,被告陈同林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2016年4月3日前付清本息。到期后,被告陈同林并未偿还本息。2016年4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陈同林结算,就500000元借款本金被告陈同林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份500000元的借条。被告陈江作为担保人,并由新疆天成达建材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做抵押,约定借款期限为90天,于2016年7月3日前一次性全部还清。但被告时至今日未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陈同林、陈江、新疆天成达建材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一份、发票三张、房产证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一份。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29日,被告陈同林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约定利息50000元,于2016年4月3日前付清本息。到期后,被告陈同林并未还本付息。2016年4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陈同林结算,被告陈同林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张金良借现金5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90天,于2016年7月30日前一次性全部还清。如到期未将借款还清,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包括鉴定费、公告费,采用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和实际支出的费用,执行判决、裁定或者调解协议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以及不可预计的其他费用。该借款人抵押物为自己名下的房产证,被告陈同林签字捺印,其一并将被告新疆天成达建材有限公司的房权证交原告;同时在该借条下方有被告陈江作为担保人签字,承诺自愿对上面借款人所借款项的还款,以及因此款项按期不能偿还所发生的上述约定的违约责任。但被告并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索要无果,与新疆明笃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进行诉讼,支出代理费21300元。原告在诉讼后进行财产保全,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3770元。另查明,被告新疆天成达建材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7日成立。股东为被告陈同林及陈山。2015年3月9日前其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陈同林,之后变更为被告陈同林之子即被告陈江。房权证系被告新疆天成达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本院认为,被告陈同林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后,因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将约定的前期借款利息50000元及本金450000元,合计500000元,于2016年4月30日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达成新还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作为借款人的被告陈同林应当按照新达成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但其至今不还,明显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同林归还借款500000元,有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同林支付其代理费21300元,根据双方约定,被告陈同林理应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同林按月利率5‰承担自2016年8月1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在2016年7月30日前还款,而被告陈同林并未按约定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同林应从2016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5‰承担至款还清之日起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新疆天成达建材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即要有原告与被告新疆天成达建材有限公司订立抵押合同的合意,同时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生效,而原告均未提交上述证据,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新疆天成达建材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江对陈同林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借条,上面有被告陈江在担保人处的签名,根据其承诺,应视为其对陈同林承担责任的担保,该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江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江可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被告陈同林追偿。被告陈同林、陈江、新疆天成达建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消极应诉的法律责任,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同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张金良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5‰承担至款还清之日起的利息);二、被告陈同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金良代理费21300元;三、被告陈江对上述借款、利息、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清偿后可向被告陈同林追偿。四、驳回原告张金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507元,由被告陈同林、陈江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3770元,由被告陈同林负担;本案邮寄送达费460元由被告陈同林、陈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守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冰第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