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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刑初14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庄龙祥、纪少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龙祥,纪少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14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龙祥,男,1985年8月28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镇雄县。2006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0月27日因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7月13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纪少能,男,1971年8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盘县。2016年7月13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龙祥、纪少能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龙祥、纪少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晚,被告人庄龙祥、纪少能经事先商量,窜至永康市古山镇五金市场82号,采用钳子剪断窗户栏杆的方式进入,经翻找后,盗得被害人俞某放在二楼的一只保险箱,保险箱内有五千余元现金、古币以及证件等物品。随后,被告人庄龙祥、纪少能驾车逃离现场,并将保险箱弃于水库。2016年10月26日,被告人纪少能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庄龙祥、纪少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庄龙祥、纪少能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俞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及截图、行车轨迹、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龙祥、纪少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二被告人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庄龙祥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庄龙祥、纪少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纪少能已退出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龙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纪少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纪少能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七百元,依法发还被害人;其余违法所得,依法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 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吴云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