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2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潘忠良、卓喜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忠良,卓喜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刑初365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忠良,男,1995年8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钦州市钦北区。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6月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依法执行逮捕。被告人卓喜,男,1992年11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兴宁区。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6月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依法执行逮捕。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6)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忠良、卓喜犯抢夺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忠良、卓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潘忠良、卓喜同骑一辆燃油助力车,在南宁市共和路南宁市第七人民医院门口,骑车靠近同骑一辆电动车的两名女子,被告人潘忠良伸手将坐在电动车后座的被害人韦某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抢夺走,随后被告人卓喜骑车加速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603元。另查明,被告人潘忠良、卓喜于2016年6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涉案金项链已被两被告人销赃,至今尚未追缴。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忠良、卓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韦某的陈述、鉴定聘请书、鉴定员及鉴定机构的资质、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销售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忠良、卓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忠良、卓喜犯抢夺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忠良、卓喜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潘忠良、卓喜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忠良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卓喜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潘忠良、卓喜赔偿被害人韦秋凤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0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瑞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秋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0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