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136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胡跃虎与邵永建、徐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跃虎,邵永建,徐春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3651号原告:胡跃虎,男,195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邵永建,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被告:徐春荣,男,196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原告胡跃虎为与被告邵永建、徐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跃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永建、徐春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跃虎起诉称:2015年5月5日,被告邵永建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一个月,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如到期没有归还愿意承担借款本金20%违约金,被告徐春荣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还款履行即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邵永建返还原告胡跃虎借款70000元;2、被告邵永建支付原告胡跃虎利息23100元(按本金7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5月5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止),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3、被告邵永建承担本案受理费;4、被告徐春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邵永建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由被告徐春荣担保的事实。被告邵永建、徐春荣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胡跃虎与被告邵永建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徐春荣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原告胡跃虎向被告邵永建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邵永建未及时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徐春荣未履行担保义务,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永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跃虎借款70000元;二、被告邵永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跃虎利息23100元(按本金7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5月5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止),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三、被告徐春荣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28元,减半收取1064元,由被告邵永建负担,被告徐春荣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2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伟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晓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