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11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刘长根与宋玉金、蒙长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根,宋玉金,蒙长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11民初256号原告:刘长根,男,1972年2月出生,汉族,住广元市昭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剑,广元市利州区东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玉金,男,1977年3月出生,汉族,住广元市昭化区。被告:蒙长清,男,1970年9月出生,汉族,住广元市利州区。原告刘长根与被告宋玉金、蒙长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玉金、蒙长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宋玉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蒙长清承担连带偿还义务;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9日,被告宋玉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工程招标,被告蒙长清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为其担保,被告借款后却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无果。现诉请支持上列诉讼请求。被告宋玉金、蒙长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合议庭审查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9日,被告宋玉金以工程招投标为由向原告刘长根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蒙长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条的具体内容为“今借到刘长根现金人民币20000.00整,大写贰万圆整,借款人:宋玉金,2014年2月19日,担保人:蒙长清,手机号:139****9188”。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宋玉金借取原告刘长根现金2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出具的借条虽未注明借款期限,但借款形成于2014年2月19日,原告时至2016年3月7日诉于本院,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宋玉金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资金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由于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同时,该借款双方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也不属于逾期还款应支付利息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本案的公告费用是由于原告所提供的被告地址本院不能直接送达而需要公告送达才产生的,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故对原告主张本案的公告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蒙长清在被告宋玉金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且未注明保证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蒙长清所作的担保应视为连带责任的保证;由于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时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时,即原告起诉之时,因而被告蒙长清的保证责任应在保证有效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蒙长清对被告宋玉金所欠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蒙长清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玉金行使追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玉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刘长根的借款20000.00元;二、被告蒙长清对被告宋玉金的上述借款向原告刘长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蒙长清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玉金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宋玉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万龙人民陪审员 廖云龙人民陪审员 何开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